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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印、韩等46国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

跨境和解机制对中国影响几何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本报记者 钱颜 2019-08-14 09:12:19

8月7日,包括中国、美国、印度、韩国以及多个东盟国家在内的46个国家在新加坡出席会议,签署《新加坡调解公约》,以有效应对国际贸易纠纷和商业争端。另有24个国家的代表出席了签署仪式和相关会议。

据了解,《新加坡调解公约》是去年12月份由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该公约须至少获得三个国家签署及核准才能生效,并且仅适用于商业和解协议。受《新加坡调解公约》约束的签署国必须执行在有关框架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连同国际仲裁协议《纽约公约》和《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内,三项公约将形成完整的国际争议解决执行框架。

“《新加坡调解公约》必将推动经国际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成为国际调解的里程碑,也将给中国带来重要影响。”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沈永东表示。

翰宇国际(新加坡)律师事务所陈美玲告诉记者,《新加坡调解公约》定义的“调解”是“不论使用何种称谓或者进行过程以何为依据,指由一名或者几名第三人(调解员)协助,在其无权对争议当事人强加解决办法的情况下,当事人设法友好解决争议的过程。”《新加坡调解公约》明确,本公约适用于调解所产生、当事人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和解协议)。

《新加坡调解公约》强调,只有国际和解协议才能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执行。《新加坡调解公约》第1条规定:“和解协议在订立时由于以下原因而具有国际性:和解协议至少有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籍设有营业地;或者和解协议各方当事人设有营业地的国家不是和解协议所规定的相当一部分义务履行地所在国或与和解协议所涉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国家。”陈美玲表示,《新加坡调解公约》没有类似仲裁地的概念,只要经调解达成的国际和解协议,即可以根据《新加坡调解公约》申请执行。判断国际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国际性,“营业地”的判断至关重要。《新加坡调解公约》第2条确定了判断“营业地”的标准:“一方当事人有不止一个营业地的,相关营业地是与和解协议所解决的争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同时考虑到订立和解协议时已为各方当事人知道或者预期的情形;一方当事人无营业地的,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签署,代表国际仲裁专业性以及受国际仲裁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大,国内仲裁实践迫切需要专业化的审判人员。沈永东指出,国际和解协议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并不类似。判决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裁决事项也是对当事人仲裁请求的回应。而和解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其可能约定多样化,并富有弹性,履行内容可能约定各种条件或者期限。《新加坡调解公约》相比于《纽约公约》而言,其规定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更为具体,且待解释空间较大。因此,国际和解协议在中国的执行过程中,需要更为专业的审查和执行的法官队伍。

目前,我国存在不同的调解机制,且尚未建立系统的关于民商事调解的法律架构。沈永东认为,我国制定《民商事调解法》并完善我国各类调解机制的工作迫在眉睫。

“中国政府在参与制定《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过程中,提出了评论意见,指出:对于当事人在国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目前中国法律没有直接执行的法律规定。在回应中国法院针对国内商事和解协议不予确认效力的情形问题上,引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侵害国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该条列举情形与《新加坡调解公约》第5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具有一定程度相似性。”沈永东表示,如果《新加坡调解公约》在中国生效,可能需要类似《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一样,制定《民商事调解法》,专门规定国际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明确管辖及执行措施等内容。


责任编辑:葛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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