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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6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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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赔偿应适用“可预见原则”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我公司经营一家收集和转卖旧家具的商店,前些天接到了法院的一张传票和起诉状副本,发现我公司已经被一家工厂告到了法院。该工厂的诉讼理由是认为我公司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0万元以及损失赔偿金50万元。同时,该工厂还递交了一份其与一个个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以证明由于我公司未能及时交货,该工厂已经向该个人赔偿了50万元。我公司承认的确签订协议要将一个红木家具卖给该工厂,而且收取了10万元人民币的定金。由于货物未能按照预想的时间和购买金额收上来,因此未能交货给该工厂。我公司并不知道该工厂要将货物转卖给他人,对于其主张如此之多的赔偿金感到很吃惊。请问,如经过法院判决,我公司应承担多少经济责任?

    答:从你公司的表述来看,你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该工厂如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现在的问题是分析你公司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如你公司不能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你公司自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计20万元。

    那么,在你公司承担了定金惩罚后,是否还应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实际上,法律并未限制在违约方承担定金罚则的同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一般在司法实践中,当损害赔偿额大于定金的数额时,定金罚则适用,但定金罚则的数额应当从损害赔偿额中进行扣除。对于不足部分,违约方仍应赔偿。因此,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你公司仍有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该工厂已经举证说明由于你公司的违约,其已经向第三方承担了50万元的经济赔偿,该金额即为其因为你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前述讨论,该工厂可以向你公司主张进一步的损失赔偿。但从该工厂提供的证据来看,该工厂的经济损失取决于其对于第三方的赔偿额,而该赔偿额又完全取决于该工厂和第三方的“自由”(某种程度上也是“随意”)的意思表示。如此便使得“损失赔偿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的、随机的、甚至变动幅度很大的状况之中。这种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上的“可预见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回到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该工厂未向你公司披露其与第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另外,由于该买卖在你公司和该工厂之间只是偶然发生的特殊买卖关系,而该工厂和第三方之间并不存在你公司事先知晓的经常交易关系,故你公司在与该工厂签订成交买卖合同的同时没有理由预见到该工厂已就该货物与第三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因此,该工厂要求你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受可预见原则的限制,其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协议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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