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债权转让应注意“通知”正确方式
来源:中国贸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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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崇宇
问:我个人一直在协助韩国一家机器设备公司开拓中国大陆市场。在我的协助下,2010年3月,韩国公司与江苏、福建、山东及浙江等地共4家公司签订了4份设备买卖合同,韩国公司共向上述公司出售了11台设备。之后,韩国公司于2010年10月之前交付了约定的设备,但各家公司至今仍拖欠共105万美元未付。2010年12月,韩国公司将催收余款的权利转让给了我,我特意让韩国公司签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人是韩国公司,受让人是我本人,转让的债权是各家公司的欠款。现在,我已经拿到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公证认证文书,计划针对各家欠账公司提起诉讼。请问,由于债务人比较多,我公司是否可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然后直接提起诉讼?
答:你个人受让债权并据此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行为是合法而正当的,而且你也取得了必须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其公证认证文件。但是在正式提起追索欠款之诉之前,你还应当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力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此,通知义务的履行实际上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必要前提和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通知”的方式、方法存在不同的认识,也正是由于这种认识上的不统一,带来了实际操作上的法律风险。
首要的一个问题便是:“谁是通知义务的主体?”。从前述法律规定来分析,通知的主体应当是原合同关系的债权人,或债权转让关系之中的债权出让人。在有些法院的判例中,法官认可债权受让人直接通知债务人的法律效力,甚至于债权受让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来完成“通知”义务。但是,另有一些法官坚持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的立法精神是强调各方法律关系的递进变化:在债权出让人通知债务人其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之前,债务人和债权受让人之间并未能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债权受让人并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考虑到前述的不确定性和诉讼风险,我建议请求原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
另一个问题是关于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规定“通知”的具体形式,因此债权人可以采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进行“通知”,但关键的问题是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从这个角度来说,“通知”应当采用书面的、可以留存证据的方式进行。至于登报,实际上是一种“公告”的方式。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债权转让并非债权的申报,因此债权债务申报经常采用的公告方式并不适用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从法院的判例来看,不同的法官的确对于该问题也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同样是考虑到前述的不确定性和诉讼风险,我建议你要求韩国公司一定逐一针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
综上,在债权转让的“通知”一事上,我强烈地建议你应当采取保守的“通知”方式,即要求原债权人采取“个别通知”的方式完成“通知”,如此才可以为顺利地主张债权权益打下一个坚实而稳固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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