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中国贸易报社

第A6版:法律服务 上一版3  4下一版
第A6版            法律服务
 
今日关注

2011年3月17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放大 缩小 默认        

如何证明买受人“明知交易行为的不合法”

来源:中国贸易报  

    问:一家贸易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欠我公司货款55万元。我公司除了经常索要,还经过调查机构查询了该贸易公司名下的资产。最近发现该公司在上个月将其名下的一辆宝马轿车以20万元低价卖给了一位姓李的人。该宝马车当时的购买价是110万元,使用年限也不过五六年。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主张撤销贸易公司出卖轿车的行为?

    答:贸易公司出卖轿车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其能否被撤销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条规定了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二种情形,其一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其二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害。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形。

    从实践中来看,如果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应当被撤销,则债权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债权人的举证责任主要从如下三个方面展开:1.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2.转让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3.转让资产的受让人属于恶意受让。对于第一个方面,相关司法解释给出了比较明确的甚至于是量化的判断标准。2009年4月24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第一款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因此,转让价格是否公允可以据此加以判断。对于第二个方面,一般情况下也比较容易完成举证义务。在债务人无其他可供偿付债务的财产的情况下,以低于市场价值出让财产必定会导致债务人资产的降低,这必定会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和保护。最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个方面。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很难去举证说明“买受人知道该情形”,这无疑给债权人施加了一项很难完成的举证义务。好在实际案例中,很多法官理解并认可运用推定规则来解决该问题。具体方法是:设定受让人知晓市场公允价,只要受让人明知的交易价格不合理地低于市场公允价,则推定受让人构成恶意交易。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受让人否认恶意交易,则应承担举证责任。

    回到本案,由于贸易公司出卖宝马车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而且其无其他财产可用来偿付债务,以此为前提,可以合理推断买受人李先生涉嫌恶意参与买卖交易。当然,如果有证据能证明李先生知道贸易公司负债的情形,则前述推论会更加具有法律效力。

    本栏目由北京博融律师事务所协办

关于我们 | 报纸征订 | 投稿方式 | 版权声明
主办单位:中国贸易报社 | 通讯地址:北京市三元西桥中国贸易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