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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4月7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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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便可以行使解除权吗?

来源:中国贸易报  

    问:我公司与一家工厂签订了一份原材料供应合同,约定我公司每月向该工厂供应10吨原料。合同约定,工厂应在每月上旬支付当月货款的20%,货到后经验收合格,5日内支付余款。如付款时间拖延超过10日,我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有权将货物卖给任何一家第三方。2011年3月,该工厂未能在3月10日之前支付约定的货款,并发送公函,提出他们从其他供应商处购买的同类原料出现了质量问题,担心我公司的产品会有同样问题,因此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即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全款。我公司觉得这样的操作风险太大,因此不同意。考虑到现在距离3月10日已经超过了10日,因此,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立即行使合同解除权?

    答:你公司是否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取决于你公司是否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以合法地解除合同。本案的情况并不属于合同任一方可以行使法定解约权的情况。而对于约定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你公司可否行使解除权的第一个问题便是: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

    回到本案,由于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10日便会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表面上来看,合同解除权已经成就。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合法约定解除权时,往往还会结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和相关背景进行综合判断。比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一件足以使一方对于合同履行的效果或预期产生心理影响的事件,则另一方有义务消除相对方的这种心理负担。而履行该义务的方式往往就是看其是否与相对方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讨论。如果未经解释和说明,简单地套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贸然解除合同,则可能会由于未能尽到与对方沟通的义务而承担的一定的过错责任。特别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这种情况介乎合同解除权成就之情况和不安履行抗辩权可以适用之情况(《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有所列明)的中间状态,无疑给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本案,因此正是由于发生了相同产品的质量问题这一事件,买家对于产品质量产生了疑虑。虽然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这种疑虑并不构成其逾期付款的充足理由和借口,但这种顾虑毕竟会影响其购买产品的预期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充分的沟通似乎是很重要的。也正因为如此,你公司如果贸然解约,在某些法官看来,不仅不近人情,而且解约的理由略显牵强。由于存在这种认识,你公司可能在诉讼时面临一定的风险。因此,我建议,尽量用书面的方式与对方沟通,指出其顾虑并不存在,并举出证据让其确信你公司产品质量足以信赖。最重要的是,在书面文件中,你公司还应反复强调希望对方严格履行合约。这样的安排,与其说是在履行与对方进行充分沟通的义务,毋宁说是通过这样的行为让法官觉得你公司行使解约权之时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如此方能将风险降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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