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买卖合同具有特殊性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我公司是一家生产装饰建材的工厂,新研制了一种门窗加工设备。广东的一家工厂对于我公司的产品很感兴趣,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先行提供2套设备,如果试用效果好,则该工厂会马上通知我公司生产两种型号的设备各1000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经于2011年1月份给广东工厂提供了样品设备。现在已经过去了3个月,而该广东工厂却没有任何反馈消息。听我公司广东办事处的员工讲,广东工厂将该设备转给另外一家设备加工工厂使用,据说已经生产了一些建筑用门窗。请问:如广东公司迟迟不表态,我公司该如何应对?
答:你公司和广东工厂签订的合同实际是一种试用买卖合同。该类买卖合同有其特殊性,并非一经签订便产生法律效力,而需要在买受人认可该实验的买卖标的物,然后关于买卖的合同条款才可以生效。因此,要判断你公司与广东工厂的买卖合同目前的状态,自然需要确定广东工厂对于试用设备的态度和意见。
一般情况下,试用合同中买受人应在一定的期限内做出表态。《合同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使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以上方法仍不能确定,则由出卖人确定。对于本案来说,显然你公司与广东公司未明确约定试用的时间。如无法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合理的试用时间,则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出卖人的主动确定权。为了尽快确定合同状态,建议你公司立即向广东工厂发出正式的公函,要求广东工厂在随后的几日内做出是否愿意购买的表态。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广东工厂对于你公司的公函不予回应,又该如何判断该合同的现状?《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使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因此,在你公司发出公函后,实际上便确定了一个买受人应当做出决定的试用期间。如在该期间内有了反馈意见,则做相应处理即可。如广东工厂继续不置可否,则可以视为其已经同意履行双方所签订合同所约定的买卖义务,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如广东工厂未能履约,则你公司可以依据该买卖合同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买受人同意购买标的物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表示,亦可以是通过相关行为做出的间接表示。比较常见的情况是,如买受人对标的物做出了试用或检验以外的行为,如将标的物出租或者出卖,则可以推定买受人已经表态其通过以购买试用的标的物。回到本案,只要你公司能拿到广东工厂将设备借给第三方使用的证据,则完全可以直接确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你公司即可以按照一份生效的买卖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