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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5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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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认识证据效力抗辩的理由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我公司目前正面临一家工厂的诉讼威胁。去年,我公司与该工厂签订有一份合同,约定由该工厂为我公司生产一套设备。双方签约时,我公司的业务人员由于不懂技术,经对方人员劝说,居然同意对方技术人员在我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文本上对设备性能进行了修改。修改变更的文字是手写,而且一式两份的内容相同。现在,该工厂按照协议约定的标准生产的设备并不符合下家的产品工艺要求,我公司不想要该设备。但现在该工厂拿出那份合同,声称如我公司违约,将会提起诉讼。请问:如我公司称我公司在签约时没有拿到合同,对方用笔对合同重要的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这种抗辩是否有成功的可能?

    答:从客观事实来看,无论你公司的合同管理人员或签约业务人员的工作有何失误,但双方的确对打印好的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变更后的合同对于你公司是有合法的法律约束力的。

    而对于你公司准备采取的抗辩思路,严格来讲并不符合诚实守信的缔约精神和原则,因此并不应当得到鼓励。但是,其中体现出的一些观点和看法,倒是有必要从技术的角度做一些分析和说明。

    如果对方将你公司诉至法院,而你公司不愿或不能提交另一份合同文本的话,则应以工厂提交的文本作为分析对象。显然,在打印好的文本上进行了手写修改,而且书写人还是工厂的员工,因此此文本在文本的形成上有瑕疵的嫌疑。在这种情况下,你公司掌握的那份合同文本便对于客观真相的揭示具有重要意义。如你公司否认当时留存有一份合同文本,则法官将不得不对该份工厂提供的合同文本的证明力进行比较和分析。这种分析主要是基于证据取得的方式、形成的原因、客观体现的形式以及证据提供者的情况等因素,并权衡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来进行一种盖然性的判断。

    回到本案,根据一般的缔约习惯来看,你公司未能留存合同文本的可能性相对于有一份合同文本的可能性来说,其发生的概率要小得多。因此从盖然性的判断角度来说,法官会倾向于认为你公司应当留存有一份合同文本。如你公司仍拒绝提供或不能提供,则会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即“证据妨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司法解释对于“证据妨碍”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如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即法院可以对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在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做出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推定。

    回到本案,如果法官根据“盖然性”原则,已经判断你公司应当持有一份合同文本。那么在你公司不能或不愿提供的情况下,法官会做出不利于你公司的推定,即会推定你公司的文本内容与工厂提供的文本内容一致,即都存在条款修改的情况。

    基于前述,显然证据效力抗辩的前提是抗辩观点能否经得住盖然性和证据妨碍原则的审查,所以,你公司拟采取的抗辩思路从诉讼技术的角度来看也并不可行。考虑到较大的诉讼风险,我建议你公司应与对方协商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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