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阶段如何充分利用股东的出资瑕疵责任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一家科技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210万元。我公司已经收到了法院生效的胜诉判决。法院判令该科技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之前向我公司偿付全部拖欠的货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56万元。2010年9月,我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但法院在调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和不动产登记后发现,目前该公司无任何可以查封的财产。不得已,我公司已经同意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最近,我公司查阅并复印了该科技公司的全套工商登记资料,发现该公司刚开始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金是1200万元人民币,一位股东独立出资1200万元。2009年6月又做了一次增资,另外一个股东认购了增资600万元。经了解,该科技公司的设立和增资均是不实出资。在这种情况下,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针对科技公司的股东采取执行措施?
答: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发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是经常遇到的情况。但是,从债务人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出发,探究是否可以将被执行人的股东强行牵入执行程序,无疑是一个值得尝试的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说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
产可供执行,其创始股东如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则可以申请追加该创始股东为被执行人。回到本案,科技公司的创始股东即设立人即为法律规定中的“开办单位”,因此,你公司完全可以申请追加科技公司的设立人为被执行人。但是,对于科技公司的另外一位股东,尽管其在认购增资时存在出资不实的问题,但由于其并非科技公司的“开办单位”,因此,据前述法律规定,依然无法对其采取措施。
但是,2011年2月16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实际上全面补充和完善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的规定,明确了增资情况下的出资瑕疵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法律明确了增资情况下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但是执行申请人却并不能据此直接追加增资人为被执行人。执行申请人将不得不先对增资人提起民事诉讼,待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确认了增资人的法律责任后,执行申请人方可以申请对该增资人实施强制执行。
回到本案,你公司现在可以考虑追加科技公司的设立人为被执行人,如果还是未能达到执行效果,则需要探究和评估增资人的被执行能力。如果有意义,可以对增资人提起赔偿之诉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待胜诉后立即申请对增资人给予强制执行。有了这样的手段,不仅可以使执行力度得到加大,而且执行效果也可以得到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