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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1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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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可以用来解释合同条款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我公司与一家化工厂已经有5年的合作。在每个合同年度,该化工厂都会按照约定分批向我公司供货,我公司收货后也需要分批次加工以安排出口。2009年和2010年,我公司每年都从化工厂进12吨的货物。化工厂近乎是每两个月发运一次货物,在一年内分6批次交货。在2010年年底,按照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化工厂应当向我公司供货8次。但是,化工厂在今年2月份供应了第一批1.5吨的货物后,直到现在未能继续供货。我公司派人和发函进行了数次交涉,但化工厂居然说合同约定今年供货8次,由于他们生产调整的原因,他们决定在今年10月份以后再陆续供应其他批次的货物。考虑到,我公司对于国外客户的供货承诺基本上都是平均进行的,化工厂的这种安排无疑会造成我公司对于境外客户的违约。但是,从双方当时约定的文字上来看,我公司也比较被动。请问,我公司是否还有要求化工厂尽快履约的方法?

    答:首先,你公司和化工厂签订的会议纪要尽管不符合合同的正规形式,但显然具备合同的实质要件,因此应当是合法的约定,并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会议纪要未能就各批次货物交付的时间和数量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属于合同义务约定不明,的确属于约定瑕疵。而这正是造成目前化工厂拒绝供货的直接原因,初步来看,你公司显然处于一种被动的局面。

    但约定瑕疵并非没有补救的可能。从法律的角度来说,界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要依赖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交易习惯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便具有重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商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也就是说,如果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双方未明确排除交易习惯的合同解释作用,则交易习惯就会自动进入合同条款中,成为合同的法定默示条款。

    回到本案,由于双方未对8次供货的具体时间和具体数量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仅凭约定无法确定合同当事方的责任和义务。好在双方之间已经有多年的相似交易,因此双方之间有可能存在着一个交易习惯。基于2009年和2010年的交易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均默示认可化工厂在一个年度内用较为平均的方式对供货时间和数量进行安排。基于这样的合同条款解释,化工厂在今年突然拒绝按照交易习惯供货,显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你公司完全可以凭借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习惯起诉,要求化工厂按照约定全面善意地继续履行义务并赔偿损失,或者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化工厂承担违约责任。

    总结来说,当发现合同条款约定不明而可能影响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之时,可以考虑运用交易习惯进行解释。当然,前提是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一个交易习惯,而且该交易习惯还可以被提炼或总结成一个可以比照实施的规律。当然,在签订合同之时,应当尽量较少约定瑕疵的情况出现。毕竟对于合同条款进行补充解释存在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具有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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