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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8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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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为还款承诺的法律约束力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律师联系邮箱:cy_song@hotmail.com

    问:我公司的一家外地生意伙伴与本地一家俱乐部签订了一份健身器材购销合同。俱乐部支付了120万元的押金,但建身器材的生产出现了问题,该外地公司无法按时交货。我公司的总经理曾经代外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过一份归还押金的还款协议,现在俱乐部据此向我公司提起了归还押金的诉讼。在一审时,由于外地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还款,因此我公司当庭承诺偿还俱乐部全部押金。一审判决也要求我公司立即向俱乐部退还押金。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我公司要求外地公司先向我公司付款以使我公司能履行判决,但该外地公司似乎开始推脱此事。请问,如我公司上诉,并拿出当时外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我公司代为前述还款协议的授权书,法院能否改判并免除我公司的责任?

    答: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你公司在一审庭审之中所作承诺如何认定;二是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纳作为新证据。

    首先分析你公司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承诺的法律约束力问题。《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公民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应当“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进行举证;第八条规定,除非在受到威胁、存在重大误解或得到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任意撤回自己所作出的承诺。另外,你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有独立处分自己的权利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法律并不禁止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承担债务偿还的责任,即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作出由其履行债务之承诺具合法之效力。总结来说,对于你公司在开庭时承诺还款的行为,从法律实体上来说,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诉讼程序上来讲,该行为非因法定原因也不得随意撤销。据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上诉的结果很可能是维持一审判决。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主要是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但是,委托书在一审期间显然就已存在,因此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由此看来,你公司提交的委托书会非常可能因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不能实现效力认定。

    基于以上的分析,可以明确:尽管你公司在整个交易中只是第三人,但由于你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诺代替他人还款,而且你公司也没有有效的证据材料佐证你公司的免责理由,因此还款义务已经成立。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诉讼之前,你公司做出了自愿代替还款的承诺,那么在诉讼过程中,你公司如果想免责,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外地公司为诉讼第三人,则法院有可能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诉讼第三人即外地公司履行还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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