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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13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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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任意解除销售代表的代理权吗?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我公司由于业务发展,在全国十几个城市都设立了分公司。分公司在当地招聘销售人员,然后由总公司颁发委任书。在委任书中,我公司授权该个人为我公司的区域销售代理,并且在备注中承诺不会随意撤销委任,否则自愿承担该销售代表上个季度销售业绩三倍的违约金。现在,由于我公司怀疑成都的一个销售代表与一家竞争对手有密切联系,因此想尽快解除委任。我公司的问题是:委任书中写明我公司不得随意解除委任,那么,“怀疑其与竞争对手关系密切”是否是解除委任的充分的、适当的理由?另外,该销售代表的业绩一直很好,三倍的季度销售业绩可能有60多万元,那么,解除委任后,我公司是否要向该销售代表支付该数额的违约金?

    答:从委任书的内容来看,其实际是一份在你公司和成都销售代表之间设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委托代理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条法律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你公司颁发的委任书中承诺的“不会随意撤销委任”的表述实际上是对于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的限制和排除。现在的问题是,委托法律关系中的任意解除权可否通过约定加以限制和排除?

    法律上规定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立法本意在于,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对于受托人充分的信任和依赖。不论委托人或受托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也无论委托人或受托人是否有过错,只要任一方自认为双方之间的委托互信关系已经不复存在,则解除委托关系是一个适当的选择和安排。正因为如此,法律才规定了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之中的无条件的任意解除权。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从该法律规定来看,对于非金钱的债务,当其不适于继续履行时,不应强制继续履行。对于委托合同而言,由于履行的标的是委托事项而非金钱债务,当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缺乏信赖关系时,继续履行委托事项显然属于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况。既然无法要求强制继续履行委托合同的约定义务,因此,只要委托合同的任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则无论另一方态度如何,则必然会导致委托合同的解除。综上,无论是从立法本意的法理性角度还是从继续履行的现实性角度来分析,如你公司决定解除成都销售代理的代理权,无须担心解除理由的“充分和适当”。

    尽管你公司在解除委托合同时无须担心“充分和适当”的理由和借口,但对于委托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却需要加以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还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法律支持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因此无论解除方依何种原因解除合同,均不会涉及“违约”,也自然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法律依据。但是,如解除方确有过错,则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你公司来说,如果你公司解除委任书的理由和依据并不充分,你公司虽无需担心承担“三倍销售业绩”的违约责任,但对于成都销售代表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还是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联系邮箱:cy_song@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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