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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0月20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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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决策安排对于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我公司与一家化工厂签订有一揽子产品供应框架协议书,约定每年度签订一份详细的订货合同。在2011年5月进行年度结算时,化工厂确认尚欠我公司货款120万元。由于化工厂要求我公司继续供货,我公司为了确保化工厂能偿还全部欠款,要求其提供担保。2011年6月,化工厂让它投资的一家科贸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如化工厂不能在2011年8月31日之前偿还上年度的欠款,则由其负责偿还。我公司现留存有该保证书的原件,该保证书有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请问,由于现在化工厂不能还款,我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科贸公司主张其承担保证担保的欠款?

    答:科贸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取决于该公司出具的保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由于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书上签了字,一般而言,由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代表公司,保证书应当对于科贸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需要注意化工厂和科贸公司之间的关系。化工厂实际上是科贸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条款设立了公司对外设定担保义务时的一个内部决策机制,其旨在保护公司内部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大股东的侵害,属于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实际上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行为的效力设定了限制。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你公司对于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未经内部股东会决议不可能知晓,因此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行为是否越权的过错,因此,该法定代表人代表科贸公司的行为有效。但是,代表行为有效是指代表人与被代表人之间的代表关系有效,并不能因此决定代表人所做行为本身的效力。回到本案,判断担保书效力的依据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正是由于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担保合同的行为未经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因此,本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你公司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保证协议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对你公司的债权进行担保的行为未经其公司内部股东会决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你公司可以要求科贸公司对你公司截止到现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联系邮箱:cy_song@hot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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