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单》能否成为确定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地的依据?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我公司与徐州一家工厂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徐州工厂销售3台设备,并由我公司送货至需方工厂所在地。我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11年7月共同出具了一份《确认单》,确认徐州工厂尚欠我公司货款162万元。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依据《确认单》,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徐州工厂偿付货款?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对《确认单》来说,由于接受货币一方是你公司,你公司所在地自然是履行地。如依据《确认单》提起诉讼,则你公司可以选择你公司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
现在,首先要讨论的是你公司是否可以凭据《确认单》提起诉讼?
就诉讼而言,其解决的是某个纠纷事项的主要矛盾,需要综合分析该矛盾产生的原因和过程,然后基于当事人在矛盾形成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界定各方的责任,从而消除该矛盾。这也就是为何到法院诉讼时,需要对每一个案件确定一个对应的案由。案件的案由就是某个纠纷事项的主要矛盾产生原因的体现和总结。
就本案而言,双方签订了一份独立的《确认单》,该《确认单》从形式和内容上来看均构成一份单独的合同。《确认单》所确定的矛盾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负债,这似乎可以归于简单的债务纠纷。但进一步可以发现,《确认单》所确定的债务形成原因是双方之间对于一份买卖合同的履行,而非简单的借贷关系。其实,买卖合同关系本身确定的就是一种双务法律关系,即由于卖方的供货义务,产生了买方付款的义务,显然买方付款的基础是卖方的供货,因此《确认单》所确定的矛盾形成原因是买卖合同的履行,《确认单》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只是买卖合同所确定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内容。因此,《确认单》是双方所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从合同,其自然不可以单独成为立案和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应当依据《设备买卖合同》确定诉讼管辖地。
现在的问题是,由于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因此,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应包括交付价款地和交货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理论上讲你公司所在地作为交付价款地也符合法院管辖地的判断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可见《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货币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综上,本案在确定管辖地时,首先应以体现主要法律关系的《设备买卖合同》为确定管辖地的合同依据。另外,由于《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工厂所在地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徐州工厂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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