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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2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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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在商标侵权中的法律责任认定

来源:中国贸易报  

    ■王洪霞

    近年来,网络购物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而因此带来的C2C模式(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互动交易的电子商务模式)下的商标侵权案件也日益增多,其中大多数案件又伴随着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责任认定问题。在现行《商标法》并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网络平台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也成为讨论的热点。本文现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商标侵权典型案例“衣念诉淘宝商标侵权案”为视角,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念公司)发现杜某在淘宝网上经营的网店发布并大量低价销售带有衣念公司享有专有商标权的“TEENIEWEENIE”、“E-LAND”等品牌服装。为此衣念公司先后7次发函给淘宝公司,要求删除杜某发布的侵权商品信息。淘宝公司虽应要求删除了这些信息,但并未对杜某采取限制发布商品信息、扣分、直至冻结账户等处罚管理措施,杜某的网店仍然继续发布侵权商品信息。衣念公司遂以杜某在淘宝网上发布并销售带有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服装商品信息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淘宝公司为杜某销售涉案产品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此案中,杜某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即在同类或类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依据现行《商标法》即可认定其侵犯商标专用权成立。该案双方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便是:在网络交易发生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作为淘宝网的交易平台提供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作为网络交易场所提供者,在法律地位上独立于双方当事人,其自身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因而,一般无需直接对交易本身负责,不构成商标直接侵权行为。但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间接侵权呢?我国《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商标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目前,学界较具代表性的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概念为:没有实施知识产权“直接侵权”,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帮助,以及在特定情况下扩大“直接侵权”侵权后果的行为;其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应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淘宝公司在原告向其投诉7次的情况下,应当知道杜某利用其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侵权商品。虽然应原告要求删除了相应侵权信息,但并未对杜某采取有效的处罚措施,以致该侵权网店仍然继续发布侵权商品信息。如果平台提供商提供的服务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和技术支持,这实际上帮助了侵权行为的产生,按照上述间接侵权理论,平台提供商应该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也对此予以了认可。判决认为:淘宝公司在知道杜某多次发布侵权商品信息的情况下,未严格执行其管理规则,法院据此认定淘宝公司故意为杜某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客观上放任了侵权行为的重复发生,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也因此案在全国范围内首次被判商标侵权。

    可见,在判断平台提供商是否构成商标间接侵权,关键之处在于通过判断其是否违反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补救义务来确定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以及帮助商标直接侵权的行为。虽然相对于实体购物平台而言,该案例的判决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侵权认定采取的是较为宽松的过错责任原则,但面对目前网络侵权产品屡禁不绝的现状,该判决对于提高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监管职责,规范网络交易环境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作者单位:北京政法职业学院经贸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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