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导致保证责任免除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我公司与北京一家家具厂和一家装修公司均存在一定多个关联关系。在2010年9月对账后,家具厂确认其拖欠一家木门厂货款120万元,并承诺在2011年2月1日之前还款。在家具厂的承诺书上,我公司和装修公司均盖章确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家具厂一共只归还了30万元。木门厂曾经在2011年2月、8月向家具厂和装修公司发送催款函,可能忘记了我公司也曾经是担保人,木门厂从未向我公司发送催款函。请问,现在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是否已过?我公司是否已经得以免除担保责任?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你公司和装修公司在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时,未明确担保的期限,因此担保期限应当是从家具厂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即2011年2月1日开始起算6个月,到2011年8月1日到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你公司承担保证担保义务的履行期限已过。
但是,在涉及多个连带担保人的情况下,如果其中一个或多个担保人的担保义务未能解除,其他保证人的责任如何认定是一个比较模糊的问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在内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显然是将“保证人”视为一个保证人,或一个保证人的整体,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说,法官一般倾向于认为在多个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多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债权人对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及于其他保证人,也就是说,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一部分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在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如债权人在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规定的保证期内只通知了部分保证人还款,未得到还款通知的保证人并不能免除还款责任。
回到本案,由于你公司和装修公司共同为家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即使木门厂只是向债务人家具厂和连带保证人装饰公司主张了还款,但你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如木门厂随后向你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义务履行,你公司仍然具有连带保证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