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合同是否无效?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我公司是一家高科技企业。2010年6月,我公司拿到了一笔风险投资资金。全体股东签订了一份《股东协议》,约定公司对外签订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的合同,必须经董事会2/3以上董事(必须包括投资人董事)同意方为有效。2011年9月,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授权,擅自与一家软件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向软件公司支付总额达600余万元的费用,软件公司应在1年内完成技术开发工作。现在,我公司一直未能支付相应的金额,软件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付款。请问,我公司签订的该委托开发协议有效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规定实际上是从相对方的利益保护角度来讲,如果被越权公司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则在判断合同效力时,需要考虑相对人的主观状况。如相对人主观善意,则该合同应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这体现出了法律对交易安全和秩序的保护。但如相对方主观恶意,则相对方的利益和主张不会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被保护的对象转为被越权的公司。这时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应当参考越权代理的相关规定,即由被越权公司自行决定。在履行了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后,被越权公司可以追认合同的效力,否则,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取决于相对人的主观状态。而对于相对人主观状态的判断,取决于对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状况而言,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了法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职权机关的职能进行了划分,从类型上来说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这些规定应当是众所周知的,如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违反了这一类型的限制,则相对人“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是一种越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相对方希望继续履行合同,被越权公司也可以完全自主决定是否追认该合同的效力。
比较复杂的是另一种情况:有特殊限制的情况。这种限制一般体现在公司章程、决议或股东之间的其他法律文件上。这些限制性的规定对于相对人来说,比较难于获取信息和加以判断。因此,如果法定代表人违反的是这种限制,则很难主张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从保护相对人的“善意”主观状态而言,这样的合同会被确认有效。
回到本案,虽然基于《股东协议》的约定,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约行为涉嫌越权,但是对于软件公司来说,其并不能方便地获得这些信息。当然,一般情况下,风险投资的交易文件往往会设定投资人的一票否决制,并对法定代表人和创始股东的权利加以限制,但是,要求软件公司知晓这样的专业规范似乎过于苛刻。因此,如果软件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你公司很难以“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约”为由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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