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我公司曾在2011年1月借给一家装饰公司120万元,约定2011年7月31日之前返还。为了保险起见,我公司要求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法定代表人也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如装饰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则其个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开始,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终止。但直到现在,装饰公司只还了20万元。我公司准备起诉装饰公司和该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说他个人的保证期限已经过期,请问,是否我公司仍然可以要求该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答:担保合同中的保证期间的计算比较复杂,尤其是当与诉讼时效相结合时,许多当事人往往会陷入误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对于本案来说,由于法定代表人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起始之日起算,因此,该保证期间起始时间的约定无效,保证期间的起算日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从2011年8月1日起算。但如果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则到2012年1月31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便得到了免除。估计该法定代表人也是基于此提出了他的主张。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回到本案,由于保证合同约定法定代表人的保证期限到借款还清之日止,因此属于保证期间的截止日约定不明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保证期应当是2年。
结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本案来说,由于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约定无效,因此起算日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同时,由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限推定为2年,而且应当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而并非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在这样的情况下,该法定代表人的保证期间应是从2011年8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显然目前他还无法免除其保证担保的法律义务。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你公司必须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向该法定代表人主张担保义务的履行,然后从保证期间自行终止之日起,开始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诉讼时效与担保期间不一样,其可以中断或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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