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惹争议
来源:中国贸易报
■本报记者 张莉
近日,国家版权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个别条款在社会各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部分音乐人签署了联名书信,呼吁相关部门修改有关条款,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
第四十六条存修改空间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与现行规定不同之处在于,该条修改草案规定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限制,同时新增了”3个月后“这个时限。
一些音乐制作人对“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表述提出质疑。他们担心这将助长盗版行为,损害原创者利益。
中国音像协会唱工委常务副理事长宋柯表示,第四十六条虽有利于音乐作品的传播,但忽视了对创作者劳动的尊重。
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则表示,新法明显偏袒互联网,严重损害创作者个人权益。他在微博上称:一首新歌在3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这是赤裸裸的鼓励互联网盗版行径。
知名知识产权律师于国富认为,草案的第四十六条款还有很大的修改空间。他说:“虽然草案给出了3个月的控制期,但是由于该期限过短,并无实质意义。正如有音乐人所说的那样,在3个月的控制期内,一首新歌很难走红。然而,一旦超出上述控制期,任何人可以通过草案第四十八条的宽松条件获得法定许可。在这种情况下,谁还会愿意去高价买下音乐作品的首唱权呢?如果这个条款最终通过,歌手的收益将远远超过作者的收益。”
而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明德则认为,权利人对于著作权的理解并不全面。“第四十六条有明确的前提条件,权利人要把四十六条和四十八条结合起来看。《著作权法》不是仅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不能只从权利人的角度看问题,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他说。
著作权人不愿“被代表”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八条同样受到音乐人的质疑。该条规定,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
在著名音乐人小柯看来,这是向集体组织的一种倾斜。小柯表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收使用费,实际上拿走了音乐制作公司或社会版权代理公司的核心资源,最终形成行业的垄断。小柯指出,本次修法是化权利人之私权为半官方的垄断公权。
不少音乐人担心,集体管理组织将变得更加强势,最终摊薄著作权人收益。
于国富说:“版权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注定是一个一刀切式的付酬标准,一方面,优秀作品的作者只能拿到平庸作品的稿酬,谁还会去费时费力地创作优秀作品呢?另一方面,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目前还很不健全,常常出现管理费用过高,侵害作者合法权益的事情。”
音著协副总干事刘平表示,草案对音著协实行延伸性集体管理并不是为了限制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而是为了广大创作者的利益,防止出现唱片公司对音乐的垄断。法定许可通过各国集体管理来转付著作权付酬使用费不是中国的发明,而是各国的立法通例,中国也不例外。
于国富指出,在整个草案中,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争取权利的有多个条款。这些条款归纳起来,可以看到此类组织享有的权利包括了法定许可中的部分定价权、报酬收取权、诉讼索赔权。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其管理范围不仅仅限于其会员单位,也包括了非会员著作权人。作为一个具有较强独立人格和较高法律意识的群体,著作权人显然不愿意让自己辛苦创作换来的权利“被代表”。他建议,应该允许著作权人通过声明方式排除部分或者全部集体管理组织的代表,以尊重著作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权。
对于业界提出的对音著协这类集体管理组织在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一些质疑,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阎晓宏在接受央视专访时回应表示,集体管理组织在我国还是新兴事物,仍需加强自身建设,同时政府也要加强监管,其管理组织账目应该更加透明化。
阎晓宏还表示,目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正处在向社会征求意见的阶段,秉着公开的原则,社会各界均可提出修改建议和意见。从修改草案到真正的发布实施,必然要经历社会各界多轮的意见征集和相关部门反复的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