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单位:中国贸易报社

第A11版:综合新闻 上一版3  4下一版
第A11版            综合新闻
 
今日关注

2012年4月26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放大 缩小 默认        

中美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来源:中国贸易报  

    附表

    ■申洁

    法院调解是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在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扮演着举足轻重角色,他国称之为“东方经验”。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与效率”,人们试图通过对各种诉讼价值与诉讼目标进行权衡,趋利避害,来实现司法价值的最大化。在兼顾司法制度改革需求与中国社会现实需要之间,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与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之间,虽然法院调解制度很好的扮演了“裁判者”的角色,但也存在着固有的弊端。因此,借鉴国外成熟经验显得尤为重要。

    一、中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和解,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有以下价值:一是有利于诉讼程序简易化,节约诉讼资源,及时有效地化解纠纷;二是有利于缓和当事人双方的情绪,以柔性的调解姿态防止矛盾扩大化;三是有利于普法宣传,预防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第8条、第9条之规定,法院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案件时,应遵守三项原则:一是合法原则,即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即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做到有法必依。二是平等自愿原则,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诉讼权利,法院进行调解活动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和自愿为前提。三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要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中国的诉讼调解制度,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二合一”的权利,即审判权和处分权的结合。调解活动是在审理案件的审判员或合议庭主持下进行的,就其本身而言,是法官“审理”案件的一种活动,只不过在此“审理”过程中法官“审”的角色被一定程度的弱化了,更具人性化。调解笔录、生效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相当于生效判决书,具有绝对的法律约束力。此外,调解也是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法院的调解做出的妥协,是当事人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所做的一种处分。

    二、美国的ADR制度

    美国的ADR制度,英文全称为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是近些年来被世界经济领域越来越多的采用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ADR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建议性ADR、推荐性ADR和决定性ADR。

    (一)建议性ADR

    建议性ADR主要有“中立听者协议”(TheNeutralListenerAgreement)和“密歇根调解”(MichiganMediation)两种。前者指在解决纠纷过程中,争议双方首先要自愿采取该方式,然后共同选出一名与争议无关的中立的第三人,作为“中立听者”,这位“中立听者”要求争议各方向他提交一份自认为既能反应自己意愿的又合理的解决方案,然后,“中立听者”根据他们的方案,判断他们能否和解。如果认为和解的可能性大,则在双方方案的基础上,拿出自己中和双方意见的方案,如同两个身材不同的孩子坐七巧板,“中立听者”要做的是找准一个平衡点,使得争议双方的博弈维持在平衡点上,从而促使达成和解。“密歇根调解”指对于要求不同的双方当事人,像用锤子打一样打在要求过高的当事人身上,迫使其降低要求,达成和解。

    (二)推荐性ADR

    推荐性ADR主要有“小型判决”(Mini-trial)和“简易陪审团审判”(SummaryJuryTrial)两种。小型审判组由与争议无关的中立的第三人和来自争议双方的两名高级行政主管组成,需要参加陈述案情和听证两个阶段。听证以后,双方主管人员自行和谈,如果达成了和解则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和解不成,则可进入诉讼程序。在“简易陪审团审判”中,争议双方各自找到三名陪审员,同各方的主要行政主管一起参加听证会。根据双方认同的条件,各方律师进行一小时的陈述。然后,陪审团进行合议,结果一般当庭宣布。虽然和议结果是否能够具有既判力由当事人决定,但该裁决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了法官的意志。

    (三)决定性ADR

    决定性ADR主要有“终局性提交裁决”(FinalofferArbitration)和“出租法官”(Rent-a-judge)两种。“终局性提交裁决”是指争议双方各自向裁决庭提交各自的要求,裁决庭必须选择其一予以执行,裁决庭无权调和双方意见,更无权提供第三种方案。这样一来,由于争议双方都担心如果自己的方案过于不合理就会导致裁决庭采纳对方的方案,落得“鸡飞蛋打”的结果,得不偿失,于是都降低自己的要求,以期采纳自己的方案,这就使得双方诉求点接近,进而解决争议。“出租法官”是指经争议双方请求,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法官)主持一个非正式的程序,作出判决,该判决的效力相当于我国的强制执行程序。

    综上,中美两国的调解制度有着显著差异,下表可以直观的反应:(见附表)

    三、结语

    可见,调解制度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法,无论是在作为辅助程序与审判程序相互衔接处理民事纠纷,还是作为审前独立程序独立的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其所特有的柔性手法有助于缓和当事人各方的情绪,使当事人各方的意志得以充分表达,从而有效地促使纠纷的解决。

    与此同时,我国的调解制度还不够成熟,程序与方法还有待完善。因此,毫无疑问法院的调解制度需要改革。由于调解程序较之于审判程序所具有的某些特殊优势,因此我们要做的是如何使调解制度博采众家之长,应当逐步地完善而不是单纯地抛弃,这一点已为学界大多数所公认。总而言之,无论采用哪种方案,都需要我们在全方位分析和比较我国和他国调解制度基础上,依据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有选择地吸收、借鉴他国的有益成果,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完成我国调解制度的进化。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

关于我们 | 报纸征订 | 投稿方式 | 版权声明
主办单位:中国贸易报社 | 通讯地址:北京市三元西桥中国贸易报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