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谈“反垄断”
来源:中国贸易报
■于国富
经广东省高级法院披露,奇虎360近日以腾讯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将其告上法庭,索赔金额超过1.5亿元。腾讯方面则表示,去年曾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360,索赔金额为1.25亿元,广东省高院也已正式受理。得知这一消息,业界普遍惊呼——“3Q大战”并没有结束,反而愈演愈烈了!
与“3Q大战”第一季中不同,双方此次都大打“垄断牌”。那么,目前法律上是如何界定垄断的?如何判断一家互联网企业是否有垄断行为呢?笔者试图抛砖引玉,给大家提供一些参考信息。
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是随着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的。最初的企业联合是通过建立类似于卡特尔(Cartel)的全国性的同业公会来控制价格和产量。随后,托拉斯(Trust)应运而生。托拉斯的内部组织形式类似于后来的控股公司,加入托拉斯的成员公司把他们的股份转交给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经过特别授权而发挥管理委员会的作用,有权对成员公司做出经营和投资方面的决策。这种管理体制给成员企业带来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同一体系内部的企业占据市场绝大部分份额,又通过攻守同盟防止价格竞争,从而达到利润率和交易量的同时增长。而对成员企业外的企业而言,由于巨大的竞争对手联盟的联手阻挠,使他们难以成为这个市场的有效竞争者。当然,由于市场中缺少有效竞争者,最终消费者不得不为托拉斯成员企业的高额定价买单,从而怨声载道。
正是因为触及到了最终消费者的共同利益,托拉斯很快就遭到了美国各州法院、联邦法院以及各州议会的攻击。随着社会公众对同业公会和托拉斯的声讨日益高涨,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谢尔曼法案。谢尔曼法案反映了公众出于社会道德、公平和责任的标准对托拉斯和其他垄断组织的强烈不满,以及对一些经济巨头拥有对社会进行控制的权力的担心。
美国反垄断的重要司法实践,体现在其对“惠而浦公司兼并美泰克公司案”、“微软公司的反垄断案”、“波音公司兼并麦道公司案”等著名案件中。
由于多种原因,我国立法机关一直对反垄断立法敬而远之。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直到2008年8月1日才正式颁布实施,其内容也与学界的期望有比较大的距离。这很好理解,在立法上,我国向来反对“一口吃个胖子”,在反垄断方面,当然也是需要“摸着石头过河”的。
即使有很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有一个反垄断法总比没有强。因此,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反垄断法》,它的颁布从立法层面赋予相关主体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权利,这是有相当积极意义的。只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还很少,而且鲜有判定原告胜诉的案例出现。
2009年12月18日上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宣判了原告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唐山人人公司)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公司)垄断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北京法院作出判决的第一起案件。本案的裁判不仅给出了“相关市场”和“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方法,而且对如何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有益探索,因而有着深远的意义。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屏蔽处罚。
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既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与百度案件不同,360起诉腾讯的垄断纠纷案件是在广东省的法院审理。然而,考虑到《反垄断法》的司法实践比较少,可供借鉴的判例本来就不多,百度案件很可能成为广东法院用来判定奇虎诉腾讯案件的重要参考。究竟鹿死谁手,我们将拭目以待!(作者系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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