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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17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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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经济宪法”尊严 反垄断制度有待完善

来源:中国贸易报  

    《反垄断法》素有“经济宪法”之称,但是《反垄断法》维护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作用,需要通过司法实践表现出来。自2008年8月该法开始实施以来,各种显性和隐性的垄断并未根除,在不少地方反而有愈演愈烈之势。在这个背景之下,最高院出台了司法解释。

    此次司法解释对于起诉资格与方式、案件管辖、举证责任分配、免证事实、专家证据等问题作了解释和细化。但有专家认为司法解释仍有许多不足之处,“公民可以起诉垄断企业不等于私人诉讼赢面扩大,举证责任倒置不代表原告能顺利获得有利证据。”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竞争法中心研究员兰磊向记者谈了几点他认为司法解释出台后仍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实体问题基本未作解释

    “虽然,本次司法解释将垄断行为区分成不同的类型,特别是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大大缓解了原告‘取证难’的问题,具有保护和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的意义。但本次司法解释主要集中于程序问题,除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外,对于实体问题基本未作解释,例如什么是搭售、排他协议、价格歧视等未作解释。今后的司法解释应该加强这方面的工作。”兰磊认为,《反垄断法》的体系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根据我国的诉讼实践不断摸索和总结经验,不断系统化,不断推出新的司法解释。

    未能引入集体诉讼制度

    当遭遇企业实施垄断价格协议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公民单打独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实很难。作为被告的垄断企业不仅财力雄厚,还有法律人才的优势,消费者注定耗不起诉讼的时间和金钱成本。

    尽管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可以将案件合并审理,但本质上并非是建立了集体诉讼制度,只是法院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的一种策略安排,因此,很难有效威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兰磊认为,西方国家的经验表明,要有效推进私人反垄断诉讼,离不开行之有效的集团诉讼或团体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至今尚不成熟,较早版本的司法解释曾经试图在代表人诉讼的基础上进行扩展,形成《反垄断法》上的团体诉讼制度,但遗憾的是最终未能实现。

    执法机关决定约束力甚微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可以在反垄断执法机关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后再起诉,但并没有明确这些决定是否可以约束法院,还是原告仍需就被告的违法行为自行进行证明。国外的类似制度中,通常如果执法机关认定违法行为存在,该认定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约束力或一定的证据力,这样原告等待调查处理决定才是有意义的,可以免除原告在诉讼中重新证明违法行为的负担。”兰磊告诉记者,遗憾的是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作出规定。

    未能制定节约诉讼成本的规定

    兰磊指出,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很难适应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殊需要。当然,这并不是司法解释可以完全解决的问题,需要对《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或者在《反垄断法》中作出专门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成熟的审前程序制度、审前对起诉书进行审查的制度、对案件作出简易判决的制度。这些制度既能够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能够防止滥诉,防止不必要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消耗司法资源。

    但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下,经常出现要么法院不经过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就自行决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要么受理后经过大量的审理程序之后才发现根本不该受理;或者原本可以提前结案,一拖再拖,导致大量司法资源被消耗并无法挽回等情形。

    判决公布和案例指导制度待完善

    “司法解释还应该完善判决公布和案例指导制度。”兰磊认为,反垄断法律制度建设非常复杂,需要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共同努力逐步加以完善。在这一过程中,法院公布判决供学者研究,发现问题、提出意见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学术界不能获取法院的判决案例,他们就没有进行本土化研究的素材,不可能实现反垄断法的本土化,和日趋完善。

    在案例指导制度推进缓慢的情况下,最高院应该率先公布所有反垄断法判决结果,然后再探讨《反垄断法》案例指导制度。案例指导制度对推进《反垄断法》的实施非常重要。原因就在于,《反垄断法》通常只规定抽象的原则,而具体的规则需要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逐步摸索,在个案中形成规则,然后再加以归纳总结,写入司法解释或者法律法规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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