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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1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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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定互联网言论自由的边界线

来源:中国贸易报  

    ■于国富

    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周某某通过微博散布不实信息构成对原告金山公司的名誉权侵犯,并责令周某某承担删除侵权微博内容、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这个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国内著名的软件公司,另一方是同样知名的IT企业家,双方之间的名誉权纠纷自然引起业界的广泛关注。笔者关注这个案件还有更重要的原因——这个案件将成为划定“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之间边界的一个标本性案件。特别是在互联网深入到千家万户,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平台使每个个体都成为一个媒体中心的大环境下,网络中的言论自由边界到底在哪里?一直是网络法研究的重要课题。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是,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控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以书画、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摆在我们面前的似乎是一个“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式的问题。宪法一方面赋予了我们“言论自由”,但是另一方面却对我们发表特定言论的行为予以规制。那么,我们到底有没有言论自由,如何行使言论自由权呢?

    法学基本理论告诉我们,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是没有边界的。例如,我有开车的自由,但是,这个自由要以“没有喝酒”为前提之一;你有走路的自由,但是,你却没有权利大摇大摆地走进我家私有院落;人人都有唱歌的自由,但是半夜里你在别人窗口下大玩摇滚肯定会被投诉,甚至被起诉……

    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害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

    毋庸置疑,言论自由是公民之基本权利,具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以及监督各种政治和社会活动的功能,应予以充分保障。而人格权同样也是公民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与言论自由权利相比,双方并无价值高低之分。当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就个案审慎地加以衡量,寻找到言论自由的边界,并对越界者给与否定评价。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和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来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予以认定。

    仔细分析可知,言论包括“事实陈述”和“意见表达”两种类型。“事实陈述”是指现在或过去的具体行为或者状态,具有可以验证其真伪之性质。而“意见表达”则是指行为人表示自己的见解或立场,无论是纯粹的价值判断或单纯的意见表述,均无真伪之别。

    判断某种言论是否侵害名誉权,对于事实陈述,行为人需举证证明其所言为实,或经合理查证有相当理由确信所言为真实再行发表。否则,对于造成他人受损的虚假陈述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意见表达,观点正确与否并非法律评价的范围,但言语上不得存在侮辱他人的情形。

    在本文开篇提到的案件中,被告周某某对他人人格权利的尊重没有达到法律的要求。由于其言论不同程度地存在缺乏事实依据,且有侮辱、贬损金山公司名誉的情节而超出了正常舆论监督、批评的限度,其言论不应受到宪法中“言论自由”条款的保护,受到了法院的否定评价,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互联网产业是中国与国际接轨最彻底的一个产业领域。然而,相比国外同行,我们的互联网仍然具有一些不太令人满意的“中国特色”。社会上出现的“网络水军”、“网络推手”、“灌水公司”、“删帖公司”、“投票公司”、“代骂公司”等形式的非法机构及其个人,在网上采取不正当手段打压竞争对手,歪曲捏造事实进行敲诈勒索,恶意炒作话题制造虚假“网络民意”,从事私下交易牟取非法利益。

    上述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危害文明诚信的网络环境,令众多网络从业人士感到非常失望。

    为营造文明诚信的网络环境,规范互联网市场经营行为和信息传播秩序,促进互联网站健康发展而努力,中国互联网协会曾经会同百家互联网从业单位共同签署自律公约,努力营造积极健康的网络舆论环境。笔者呼吁各位网络成功人士,正衣冠,谨言行,为营造良好的互联网秩序而管住自己的“大嘴”。果然如此,善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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