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发明专利权 索尼一审被判败诉
来源:中国贸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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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张莉
日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勒令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尼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裴某“MP—3播放机”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案由
裴某系名称为“MP—3播放机”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裴某诉称,索尼公司制造、销售的头戴式MP—3播放器落入自己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自己的专利权,请求判令索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据悉,2011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权利要求维持有效。裴某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六条(以下简称要求6)作为其在此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
索尼公司辩称,该公司并未制造涉案侵权产品,仅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产品并未落入裴某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驳回裴某诉讼请求。
二中院审理认为,经比对,要求6中的“电子装置”等7项必要技术特征在涉案产品上均有体现;E、F两项必要技术特征,即“位于第一扬声器部分的形成有一电池容纳部分的一第一壳体”以及“位于第一扬声器部分的被联结到第一壳体的一面上并且其内设有电子装置部分的一第二壳体”,未直接在涉案产品上体现,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要求6的字面保护范围。
关于E、F两项必要技术特征,裴某认为索尼公司构成等同侵权,即被诉侵权产品或方法从权利要求的字面意义看不构成侵权,但其在实质上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也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索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要求6属于组合性发明,几乎没有创造性,故对其等同范围的认定应严格限制;该公司还引入美国的同族专利的相关文件,以证明要求6将第一壳体与第二壳体、第三壳体设计于同一个扬声器部分内并使其相互联结系刻意而为,是为了实现便于拆卸等特定的功能和效果,三者之间不能分开,而索尼公司的涉案产品中三者是相互分开的,因此公司不构成等同侵权。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合法有效的发明专利,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对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同族专利的相关内容也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索尼公司涉案产品上是否存在与涉案专利的E、F两项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尽管涉案专利文件及同族专利的答复审查意见中对第一壳体的位置、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的联结关系进行了限定,并对三个壳体相联结的技术目的进行了说明,但是其并未表示第一壳体就不能放置到第二扬声器内。索尼公司的技术手段将包括电池容纳部分的第一壳体放置到第二扬声器部分,改变了电池位置,但该技术手段所发挥出的功能和实质性效果没有改变,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索尼公司涉案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要求6的必要技术特征E、F分别构成等同,该产品落入了要求6的等同保护范围。索尼(中国)有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裴某的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族专利受保护
同族专利一般被认为是基于同一优先权文件,在不同国家、地区及地区间专利组织多次申请、多次公布或批准的内容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一组专利文献。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蒋玉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同族专利可能都主张了一个相同的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实质内容相似,但毕竟为独立的专利申请,各自的保护范围以各自的权利要求限定的范围为准,不能互相代替。
蒋玉认为,我国《专利法》及相关法中没有具体提出同族专利的概念,我国法律在一件专利申请审查时,对于是否应给予优先权、如何办理及效力等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享受了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影响到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在后申请的申请日可视为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因此,对于审查是否授权和保护申请人利益影响很大。但专利申请授权后,在判断专利权保护范围时,我国《专利法》关于同族专利没有做任何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权利要求的解释;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所以,上述法律中未出现“同族专利”的概念。但从司法解释的实质来看,在专利审查档案乃至公知技术等均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的情况下,本专利的同族专利由于引用了共同的在先申请,其内容往往存在联系,用其来理解本专利的含义未尝不可。
跨国公司知识产权侵权的原由
近些年,跨国公司在中国频频陷入知识产权纠纷,有专家认为,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客观现实,使得一些公司愿意去冒险尝试侵权。
“规模较大的跨国公司,一般比较重视知识产权,也多注重利用知识产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这并不代表其产品和行为不会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蒋玉解释,其中原因多在于:第一,本公司知识产权工作是否具有系统性和严谨性;第二,由于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专利权保护的系统化和扩大化,某一技术被多个不同专利权保护也很有可能,可能存在实施己方的专利权即侵犯别人专利权的情形,导致交叉许可等情形出现;第三,不同地域、不同主体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理解存差异,判断上会有一些差异导致结论不同;第四,经营主体也可能从经济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后,刻意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