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新消法打击盗版实则杯水车薪
来源:中国贸易报
■刘晓春
大幅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3月15日正式实施,此间关于新消法“反盗版”力度的媒体报道不绝于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如何又与打击盗版挂上钩的呢?媒体主要援引的是新消法第四十四条关于网络交易平台连带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指出:“网店卖盗版,平台或担责”。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打击盗版,似乎是提出了一条新思路,但是其可行性恐怕还存在值得商榷之处。
与现场消费不同,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购物时面对的商家可能是多个环节的,比如,在京东商城上购物,如果购买京东商城自营商品,那么面对的销售者只有京东一家,但是,如果购买的是第三方商家的商品,那么,除了面对直接提供商品的第三方商家外,京东商城作为提供交易的平台,也需要对消费者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很多消费者是基于京东商城的商誉和影响力,才在该第三方商家处购物。
新消法第四十四条就规定了在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是分成两个层次:以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对于具体侵权行为“明知或应知”为标准。如果明知或应知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并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那么,网络交易平台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并非明知或者应知,那么需要向消费者提供具体商家的联系方式,如果不能提供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形式其实也并非网络交易平台所独有的,现场消费也有类似的模式。例如,在2006年判决的法国路易威登诉北京秀水街市场一案中,由于秀水街市场中的某个具体商铺销售了假冒路易威登商标的箱包商品,秀水街市场在接到路易威登公司投诉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法院认定秀水街市场故意为商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只不过这个案件是由商标权人发起的诉讼,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侧重保护的是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网络交易平台也有不同类型,有的对于进驻商家有相对严格的审核,比如京东商城、当当网等,有的审核程序就相对宽松,如存在大量个人卖家的淘宝网、拍拍网。因此判断网络交易平台“明知或应知”很难确立一个统一的标准,具有很高的不确定性。
在网络版权侵权案件中,已经累积了一些判断“明知或应知”的经验,比如,网络服务商管理信息的能力、是否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行为、侵权内容的知名度、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做出合理的反应、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等等,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到法院对于网络服务商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但是,尽管已经存在大量司法实践,责任承担的不确定性依然是笼罩在网络服务商头顶上的阴影。
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来说,鉴于某些平台存在海量商家的现状,如果给平台施加过于严格的责任,很可能会对电商行业的发展造成很大负面的影响。试想,如果要求淘宝网对其中每个特定商户销售假货承担赔偿责任,直接的结果可能就是导致淘宝网关闭所有难以监控的个人商户,对于电商行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比较明智的做法是把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控制在“不告不理”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接到投诉的情况下,网络交易平台才产生行动的义务,如果接到投诉后针对商家采取有效措施,例如要求停止销售、进行处罚等,交易平台就可以免责;如果接到投诉依然不予理睬,就如同前文所述秀水街市场的情况,才可以去追究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
媒体报道中的通过新消法来反盗版,其实也存在可商榷之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目标是消费者权益,只有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需要启动消法的保护机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买到盗版、假货这些固然是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常见情形,但也仅仅是部分情形而已。实际上很多时候,消费者可能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况,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保护这类消费者,也已成共识。消费者买到盗版书,但是除非盗版书质量过于低劣,否则消费者一方面无法分辨,另一方面也不会像出版社一样,感觉到一种强烈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感觉。即使出版社大声呼喊告诉消费者,他们的权利已受侵害,但是如果没有消费者亲自提出诉求,也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以,把反盗版的重任寄托于新消法并不现实。当然,新消法之所以让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感到振奋人心,正是在于新消法明确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连带责任,这一规则在《著作权法》和《商标法》上尚未明确确立。在这个意义上,倒是给立法者和司法者提了一个醒,或许应当在知识产权领域也确立类似的明确机制,来改善知识产权网上维权困难的现状。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