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执法有章可循 不存在法律滥用
来源:中国贸易报
■本报记者 邢梦宇
近期,有关日本12家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在中国接受反垄断调查并被处罚12.354亿元的消息,激发人们对于《反垄断法》适用及执行方面的热议。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的法律界人士指出,中国的反垄断执法能力有所提升,不存在《反垄断法》滥用的问题。
垄断被查多因遭举报
国家发改委称,经查实,2000年1月至2010年2月,日立、电装、爱三、三菱电机、三叶、矢崎、古河、住友共8家日本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为减少竞争,以最有利的价格得到汽车制造商的零部件订单,在日本频繁进行双边或多边会谈,互相协商价格,多次达成订单报价协议并予以实施。2000年至2011年6月,不二越、精工、捷太格特、NTN等4家轴承生产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轴承时,依据亚洲研究会、出口市场会共同协商的价格或互相交换的涨价信息,实施了涨价行为。
此前,曾有人猜测,日本12家企业联盟关系牢固,垄断市场行为被调查机关获知很有可能是来自内部的“反水”。
根据国家发改委消息,上述猜测已被证实。汽车零部件价格垄断案的处罚决定为:对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日立,免除处罚;对第一家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不二越,免除处罚。
消费者作为市场的终端,一般情况下很难得知企业是否存在垄断行为。对此,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丁亮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介绍,目前,国家调查机关可以从4个方面获知企业是否存在垄断行为,首先也是最多的是举报渠道,举报信息多来自竞争对手和上下游企业;其次是媒体报道,当一些企业被媒体关注后,如果存在垄断行为会引起执法部门的关注,并责成进行调查;再就是企业主动坦白,在一些调查过程中,有些企业会向调查部门透露其他企业存在垄断行为的信息,并提供相当多的证据,执法部门将顺藤摸瓜、掌握案情;最后是一些政府部门,比如公检法在查处案件过程中获知某企业存在垄断行为,相应的通报给反垄断调查部门,决定是否进行立案调查。
执法能力有所提升
最近,国家发改委相继对高通、奥迪、克莱斯勒等多家外资企业开出垄断“罚单”。有媒体甚至称此波调查为对外资企业掀起的“反垄断潮”。而在商务部例会上,新闻发言人沈丹阳称“反垄断不存在排外”。
“实际上,随着中国反垄断执法能力的提高,各个行业都在进行反垄断调查工作,包括国内企业和外资企业,并没有特别针对外资企业发起调查。”丁亮说。
由于美国、欧盟等国家没有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对于反垄断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滥用问题,不少外资企业表示担忧。
在丁亮看来,如果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仅套用法条就对外资企业进行反垄断处罚,那么确实存在滥用法律的可能,“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不能简单粗暴地认为,企业之间开了一个会达成价格联盟就一定存在垄断行为,而是要多进行说理。比如判定汽车企业存在垄断,目前,中国相关部门关于汽车行业的规定实际上给了汽车生产企业一定的权利,它们对经销企业在产品定价上有很大的控制权,因此,在判定企业垄断的同时,更多地要向其解释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判定,如达成价格联盟会对市场以及消费者造成哪些损害,作出的判罚最终要想达到什么效果。”
外资企业在进入新市场之前,都会做好尽职调查、合规性调查,但在中国仍不免深陷垄断泥潭。对此,丁亮称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外资企业进入中国会在当地聘用高管,而这些中国高管以及本土员工受到传统观念以及行业规则的影响可能会做出垄断市场的行为;另一方面,在《反垄断法》实行之初,中国执法队伍的执法能力不强,社会公众和企业都不太关注这方面的问题。而随着执法能力的提高,企业垄断行为也会被更多地纳入调查范围。
“实际上,中国是不反对企业做大的,《反垄断法》反对的是企业存在的垄断行为,无关乎企业大小。”丁亮举例说,如北京市所有生产矿泉水的企业代表开会,认为矿泉水售价1.5元/瓶没有利润,要以2元/瓶的价格在各大超市出售,达成价格联盟以后,北京市民只能买2元/瓶的矿泉水,没有其他选择,这每瓶多卖出的0.5元不是因竞争产生的,因此可以认为上述参与价格联盟的企业存在垄断行为。
外资企业担心《反垄断法》在中国被滥用的另一层意思是,由于体制所限,中国某些行业还存在政府定价现象,如石油行业,属于非竞争性市场。对此,丁亮认为,未来,政府要尽可能使规则市场化,给每个参与者自由的空间,使其得以在市场中充分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