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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9月4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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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化权应是商标制度的有益补充

来源:中国贸易报  

    ■刘晓春

    在文化与娱乐领域,商品化的浪潮造就了越来越多的流行符号,除了文化影响力之外,它们的商业价值也随着公众的关注和消费而迅速膨胀。围绕着这些符号所代表的利益,商业主体也经常展开“搭便车”和反“搭便车”的拉锯战。除了传统的版权法保护和商标法保护之外,商品化权作为一种新型的保护模式,正在日益走进人们的视野。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关于“TEAMBEATLES添·甲虫及图”商标争议案件,就是一起典型的关于商品化权的案例,被认为是权利人捍卫商品化权的一次胜利。本案原告是英国的一家苹果公司(并非大家耳熟能详的美国苹果公司),它从著名的英国乐队“披头士(The BEATLES)”(又译为“甲壳虫”)处取得了“BEATLES”系列商标及其相关商品化权的授权,但是它在中国注册的“BEATLES”商标尚未广泛使用。有两位中国人在钱包、箱包上申请了“TEAMBEATLES添·甲虫及图”的商标注册。尽管苹果公司无法主张在先的商标权,但是,苹果公司希望

    法院能够基于“BEATLES”乐队的广泛影响力,支持它所拥有的商品化权。法院分析了“BEATLES”标识蕴含的商业价值和商品化权益,支持了苹果公司的主张,将其作为一种“在先权利”进行保护。

    商品化权之所以广受关注,原因在于,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并没有这样一个明确而成型的权利类型。实际上,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和含义过于宽泛,即使在理论上,也尚无定论,凡是可以被商品化的有价值的符号和标记,似乎都可以装到“商品化”这个筐里。从实践来看,经常被主张以商品化权进行保护的,包括虚拟角色、真实人物、其他形象及其称谓等。比如,Beatles是真实乐队名称,实践中还有针对“007”、“James Bond”、“哈利波特”这些虚拟角色名称的案例,也有针对名人肖像和姓名的争议,在日本还出现过针对著名赛马名字的纠纷,有游戏公司开发赛马游戏软件使用了著名赛马的名称,被赛马主办方告上法庭。

    从法律制度上观察,由于商品化权涉及的领域广泛,可能涉及到不同部门法律的调整。实践中,离商品化权最为接近的是商标权和版权,因为商标法本来就是要

    规制商业活动中的标识和符号之间的利益纠葛,而很多要求商品化权保护的文化符号都是来自于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实际上,商品化权中讨论的某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版权法来解决,比如,虚拟动画角色形象被使用到商业活动中,例如“三毛”、“喜羊羊”等,虽然属于广义上的“商品化”范畴,但是完全可以用美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来实现,实在不必舍近求远,去寻求尚不明确的商品化权进行保护。而诸如“BEATLES”这样的商业符号,如果能够注册成商标,也能够依据商标法获得更加全面而确定的保护。除此之外,真实人物的肖像、姓名同样可以通过传统民法框架下的肖像权和姓名权规定来保护其商业利益,这体现了名人人格利益的商业价值,可以通过人格权制度来进行保护。

    当然,在出现权利保护真空的情况下,商品化权的确有其积极意义。比如,“Beatles”、“James Bond”、“哈利波特”这些符号,权利人无法逐类注册商标,也因为无法构成完整的作品而不具有版权,但是它们的确拥有不菲的经济价值,如果任由他人“搭便车”,确实有失公平。我国法院

    在这些标识的保护上,近年来也采取了较为宽容且积极的态度,实践中出现了不少保护商品化权的先例。但是,商品化权本身因为其保护对象和内容的不确定,如果轻易扩张其适用,也会存在不少问题。比如,到底哪些符号可以拥有商品化权,要达到多大的社会影响力,才可以获得排除他人使用的垄断性权利;到底谁可以拥有特定的商品化权利;权利排他性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凡此种种,都是建立一个法律上的新型权利需要面对的结构性问题,否则,一个界定不清楚的新型权利,会给社会公众带来巨大的困惑和资源浪费。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是立法和司法,在为商品化权开绿灯的同时,也要注意协调商品化权与传统定型化权利之间的关系,对于需要保护的符号,尽量鼓励权利人将其注册成商标,通过注册商标以及驰名商标等现行成熟的制度进行确定的保护,而商品化权在获得明确的法律地位之前,更应当成为商标制度的一种有益补充。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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