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优先签约权《致青春》作者惹官司
被判赔付违约金50万元
来源:中国贸易报
■本报记者 张莉
电影《致我们终将逝去的青春》一度热映,破亿的票房为世人所瞩目,同名小说的作者受到影迷追捧的同时,其违约的事情,也悄然走进大众的视野。
小说《致我们终将逝去的青春》(以下简称《致青春》)的作者辛夷坞(原名:蒋春玲),由于不履行对于阅读纪公司和开维公司的协议,致使阅读纪公司遭受损失,阅读纪公司将一纸诉状递交至法院。2014年3月5日,此案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经过控辩双方各自递交证据,法院审理,最终法院判决《致青春》作者侵犯了原告阅读纪公司的优先签约权,判决辛夷坞支付阅读纪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原告阅读纪公司,在2007年6月3日与辛夷坞签订《出版合作协议书》,双方开始合作。原告阅读纪公司在2010年11月8日与辛夷坞签订了作品《浮世浮城》一书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网络电子版权、手机阅读版权买断协议》以及相关《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在合作期间,阅读纪与开维两公司支持辛夷坞出版作品,先后为其出版了多部图书。2011年3月11日,开维公司与阅读纪公司与辛夷坞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同等出版合作条件下,辛夷坞新创作的作品阅读纪公司有优先签约权利。如辛夷坞违约,应向阅读纪公司赔付违约金50万元。
2012年12月,两公司中的某位员工在网上发现了辛夷坞新作《蚀心者》的预售信息,后得知辛夷坞将该新创作品交给北京儒意欣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出版,并通过该公司授权江苏文艺出版社及凤凰传媒公司出版发行该书籍。该书于2013年1月上市。在此之前,两家公司未收到关于此新作的任何消息。由此,两公司认为,辛夷坞违反了补充协议中的规定,在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违约行为后,辛夷坞并未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违约金50万元。
阅读纪公司认为,《蚀心者》作品包括辛夷坞以后所创作的所有新作品,阅读纪公司均享有优先签约权,在原告不选择与之签约的情况下,辛夷坞才能与别的公司合作。但实际上,辛夷坞在与另一公司合作出版之时,完全没有告知阅读纪公司,没有给他们优先的权利。阅读纪曾于2012年12月7日发律师函要求对方停止违约行为,但对方仍一意孤行。
对此,辛夷坞代理人辩称,原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期满,后面的补充协议当然也随之期满。那么,协议期已满,辛夷坞将《蚀心者》作品交给别的条件更好的公司,是完全符合市场规律的。
阅读纪公司的代理人中闻律师事务所王国华则反驳称,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条款,另一部作品《浮世浮城》合作也是要到2014年3月6日才终止,由此可看出双方的“补充协议”并不基于原合同而存在。
王国华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所谓文学作品优先签约权是双方当事人就一方创作的作品赋予另外一方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签约权利。优先权授予后,作者将自己的作品实施许可,应当取得优先权人的同意。或者在许可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优先权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许可条件的,则作者可以将作品以该条件实施许可他人,这是作者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
就《致青春》作者辛夷坞与原东家阅读纪公司优先权纠纷案,关键点在于《致青春》作者辛夷坞将自己新创作的《蚀心者》一书的实施许可权直接许可给了第三方,未经过优先权人即阅读纪公司的同意,侵害了阅读纪公司的优先签约权。“就本案来看,实际上反映了相关当事人在签署了合同后,对合同履行义务的不尊重。切实的履行合同,不仅是对自身权利的保障,更是对法律的尊重。”王国华指出。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关于原告阅读纪公司要求被告辛夷坞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以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方法计算违约金。在本案中,由于原告阅读纪公司与被告辛夷坞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辛夷坞违反本补充协议,应当向阅读纪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阅读纪公司违反本补充协议,应当向辛夷坞支付违约金50万元。因辛夷坞侵害了原告阅读纪公司的优先签约权,其行为违反补充协议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里约定的50万元违约金过高,而且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应有评估,即使事后认为该约定不当,也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变更或撤销,但被告并未提出。法院根据综合考虑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致青春》作者赔付原告阅读纪公司违约金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