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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7月9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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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名称可以保护吗

来源:中国贸易报  

    ■马天慧

    问:作品名称可以保护吗?

    答:这个问题使我想起了一个若干年前的场景。当时和两个朋友聚会,他们聊起来是否看了《非诚勿扰》,我插话问你们说的是第一部还是第二部,结果惹来二人相视一笑。之后才知道,原来他们说的《非诚勿扰》是江苏卫视的一个强档交友节目,而我还停留在电影里秦奋追逐笑笑的场景。

    觉得好奇就用关键词搜索了下,两家制作单位是否有因为这个作品名称产生过纠纷。有热心网友回答说,江苏卫视在使用这个名称之前是得到对方首肯的。说来也是,印象中电影非诚勿扰的第二部还有提及这个综艺节目,当时全场哄笑,即为笑料也应该是有个友好的大前提。

    作品一定是在欣赏后才会有区分的,这是一个读取的过程。在描述一部作品前通常我们先知道的就是名称,这也是名称足以混淆作品的原因。由于工作关系,笔者要经常处理与作品相关的法律纠纷,关于作品名称的咨询不占少数。说到侵权,首先要有个权利基础,那么作品名称的权利又是什么?

    试论作品名称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那么先从字面去了解作品名称是否具有作品的属性。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法律定义的作品需要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单就名称而言,独创性的要求就要非常高了。一般名称只有几个字,有些是直接指向或间接描述作品内容的,如“互联网思维”、“婆婆媳妇那些事”、“霸王别姬”、“快乐大本营”,这样的名称很直观,都是需要结合作品内容而产生其独创性的。相较像“天龙八部”、“无间道”、“哈利波特”这样的作品名称,就赋予了作者较高的创作灵感,笔者认为是具有独创性的。一方面因为有一套完整的文化产业链,不仅仅在于纸面上的创作,也在商业运营中以电影、电视剧、戏剧、动画、游戏等多种形式进行了再创作,立体鲜活,并在宣传中产生了对作者唯一的指向性。另一方面,作品名称是臆造的,且随着作品的成功而广为人知。此外,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作为作品的主标题也可以达到这样的效果。

    有个早期关于作品名称的诉讼的知名判例,是关于曲靖卷烟厂因注册使用著名电影作品《五朵金花》的片名作为烟草商标的著作权侵权案。一审时,法院就文学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向国家版权局发送了咨询函,对此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了权司(2001)65号《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该答复认为作品名称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该名称是否具有独创性,如具有独创性则应保护。同时认为对作品名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更为恰当。最终该案一审判决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名称“五朵金花”不能独立表达意见、知识、思想、感情等内容,不具备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应当具备的要素,且不具有独创性。二审维持了一审原判。从学者和律师的评述中,也都比较认同该案的审判结果,问题也在于著作权的立法中未对作品名称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有明确规定,突破这一点的难度非常大。

    那么,作品名称作为知识产权能否通过商标法保护?作品名称是有通过商标权保护起来的可行性的。商标不同于作品,是以注册取得保护为前提的,注册后可对抗第三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但商标分为45个类别,若在不使用的情况下逐一注册,既是加重了权利人的成本支出,又阻碍了其他人对商标的无害经营,造成资源的浪费。有意通过注册商标保护作品名称的,也需要真正在商事活动中运作起来,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在著作权和商标权上都无法实现作品名称的保护时,大多的案件都会倾向于向反不正当竞争法上引导。

    2014年9月,北京高院对《人在囧途》诉《泰囧》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制作单位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赔偿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是否构成反法第五条(二)款: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首先,原被告双方是参与市场的经营者;其次,《人在囧途》电影上映后名声大噪初步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进一步说来《泰囧》在电影命名和宣传时突出了对《人在囧途》的延续性,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嫌疑。又一热点是2014年6月10日《笔仙3》以不正当竞争为由诉《笔仙惊魂3》侵权,并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开庭,审理结果还待关注。

    作品名称作为作品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必然会有随着作品知名度的提升而产生遭遇侵权的可能性。故在创作的同时,权利人维权意识的提升很重要,遇到问题时,应正确分析并引导积极解决问题的方向。

    (作者系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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