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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4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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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德直接投资的法律环境

来源:中国贸易报  

    ■付晓梅  项妍琳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对德投资一方面意味着可以利用德国先进的生产加工技术来提升自身产品的竞争力,并拓展自身品牌的市场;另一方面德国稳定可靠的法律环境也为中国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提供了良好的保障。

    德国作为法治国家,其法治传统源远流长,故使得其法律体系成熟且复杂。《论语·卫灵公》中有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对于中国投资者而言,能洞悉投资领域所涉及到的国内及国际间的法律法规,无疑会使得其后的投资行为事半功倍、得心应手。

    德国商法体系中的综合性法典为颁布于1897年5月10日的《商法典》(HGB),颁布于1896年的《民法典》(BGB)中也涉及到部分商业组织的规范(如民法公司GbR)。针对特定公司形式的专门立法主要有《有限责任公司法》(GmbH-Gesetz)、《股份法》(Aktiengesetz)、《合伙公司法》(PartGG)、《工商业合作社法》(GeG)等。针对特殊程序的专门立法有《破产条例》(Insolvenzordnung)。

    德国公司的存续形式一般可分为人合公司和资合公司两类:

    人合公司的特点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组成的公司。德国的人合公司主要包括无限责任公司(OHG)、两合公司(KG)、有限责任两合公司(GmbH&Co.KG)等几种形式。成立人合公司一般无最低出资额限制,股东之间往往基于家庭成员、朋友或一定程度的信任关系而决议设立公司,其股东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在德国此类公司往往体现为家族企业。而依据中国《公司法》,并不存在此类型的公司,人合性往往体现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设立并存续的合伙组织中。

    较之于人合公司,资合公司较易为中国投资者所理解,因资合公司的两种主要形式有限责任公司(GmbH)与股份公司(AG)即与中国公司法规定的两种公司形式相对应。资合公司,顾名思义,即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组织依据法律或约定认缴其出资额而成立的公司,各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基于其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与第三人进行交易之时,股东对该第三人不承担个人责任。

    两合公司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公司,兼具着人合公司与资合公司的特征。这种特征系基于组成两合公司应由至少一位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一位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组成。这种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特性在中国的有限合伙组织中亦可见到。在两合公司的实际经营中,由无限责任股东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有限责任股东则不参与其中,但对公司经营活动享有知情权。两合公司还存在一种特殊形式——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即当两合公司中无限股东为一家或数家有限责任公司时,有限公司将以其自身注册资本额为限对本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相对于在德国设立公司的手续,设立代表处无疑最为简便快捷,仅需向设立地的营业登记管理处(Gewerbeamt)办理登记,代表处主要负责人亦可免于办理工作许可。且依据2002年4月4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代表处工作人员系属被派遣人员,并无在驻在国参与社会保险的义务。当然,由于代表处的非独立法人地位,代表处的实际业务活动受到严格限制,其并不具有与其他市场主体订立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权能,其业务范围仅仅限于在驻在国从事客户联系、市场调研等活动。

    (付晓梅系罗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项妍琳系德国注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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