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应适时修订
《仲裁法》应适时修订
——专访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副院长陈波
来源:中国贸易报
■本报特约记者 张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迄今已经20余年。《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我国的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起到重要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在仲裁事项的范围、仲裁管辖权的异议、仲裁与司法的关系等方面的不足逐渐显现,从而影响了仲裁在民商事纠纷解决中作用的发挥。
近年来,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其他法律实务部门都越来越感到,需要对现行《仲裁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完善。
针对业界呼吁修改《仲裁法》的现象,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副院长陈波告诉记者,自1995年以来的实践证明,《仲裁法》为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妥善解决社会矛盾,尤其对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法律出现了滞后,是正常的,也是符合逻辑的,不能因此而磨灭它的功绩。但我们仍需要正视其不足之处,结合实践、谨慎研究、认真梳理。在我国仲裁事业蒸蒸日上、国际仲裁机构竞争激烈的今天,适时修改《仲裁法》,将对于深化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早日实现与国际接轨的目标起到极大的推动作用。”陈波说。
遵循四大原则
在陈波看来,修改《仲裁法》应遵循以下四大原则:
一是支持仲裁的理念。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支持仲裁越来越成为共识。在修改《仲裁法》时,应将支持仲裁的理念根植其中,扩大仲裁的普及范围,推动仲裁的发展。
二是保持仲裁自身的特点。
首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位,以当事人的选择为优先,保持灵活性。
其次,仲裁庭有权适当地进行仲裁。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授予仲裁庭以宽泛的自由裁量权,维护仲裁效率。
最后,确定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这是约束仲裁庭的强制性规定。
三是提升中国《仲裁法》的国际认同度。
“我们在修订《仲裁法》时,应以提升国际认同度为目标,在以国际认可的规则(比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的基础上,增加国内特色。
四是服务当事人的原则。
仲裁的契约性客观上要求仲裁的进行要奉行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大程度考虑当事人的便利。仲裁领域竞争的共性问题是如何吸引当事人、提高仲裁服务的质量问题。这既是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庭的基本要求,也是制定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出发点。
建议修订仲裁外延
陈波建议《仲裁法》可在以下4个方面进行修订:
一是应参照国际大多数仲裁立法,在完善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履行公正、勤勉、保密等义务的同时,增加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权的规定。由于仲裁行为的准司法性质,一些主要国家如美、英、德、法等国的仲裁立法均在不同程度上赋予了仲裁机构和仲裁员民事责任豁免权。
二是适当放宽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以及“仲裁协议生效要件”。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解决的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意思表示。目前现行《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协议的相应条款并不符合国际上“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限制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权利及仲裁事业的发展。
三是扩大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将“财产权益”之外的侵权纠纷列入到仲裁范围内。
对于可仲裁性的问题,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范围是“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这一点一直被理论界和实践界所关注。例如,在名誉侵权案件中,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赔偿损失的内容,此类纠纷将因为不属于“财产权益纠纷”而被界定为“不可仲裁”。事实上,对可仲裁事项的确定是国家将司法权向民间的让渡。目前国际上对于可仲裁性问题倾向于持宽松的态度,即越来越少地以某一争议缺乏“可仲裁性”为由,排除当事人的仲裁合意。
四是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法院对仲裁裁决不应做实体审查。
目前,仲裁立法的一大趋势是弱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增大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虽然2012年《民诉法》的修订实现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标准的基本统一,顺应司法与仲裁关系发展的世界潮流,在立法上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支持仲裁的精神,但仍然保留了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案件的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的规定,而这种实质审查无异于上诉,不仅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也削弱了仲裁一裁终局、便捷、高效的争议解决方式的优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