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好声音”到底属于谁?
创意权属之争影响中外文化产品贸易
来源:中国贸易报
■侯玉静
7月4日,针对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丽亮公司)要求撤销(2016)京73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或部分内容的复议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公开听证后,经审判委员会书面审理、讨论,形成决议,裁定驳回了二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这意味着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在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的宣传、推广、海选、广告招商、节目制作过程中,仍须停止使用包含“中国好声音”“TheVoiceofChina”字样的节目名称及相关注册商标。
纷争缘起:授权方坐地起价
浙江卫视的《中国好声音》受权自荷兰TALPA公司制作的电视节目《荷兰之声》。节目播出以来,从第一季一直火到第四季,热度未曾消减,节目制作方和播出方都取得了非常可观的经济收益。这使得荷兰TALPA公司觉得吃了亏,给灿星公司许可的“版权费”从2012年的两三百万元狂增到数千万元。到2016年再次续约时,荷兰TALPA公司更是提出数亿元的天价“版权费”。
灿星公司总裁田明曾表示,“荷兰TALPA公司在第一季《中国好声音》中只派来一位飞行制片人,且仅待了两天,后来并没有做过任何其他投入与贡献。”他认为,荷兰TALPA公司应该得到的对价已经通过“版权费”实现了,后面节目的播出得到广泛的好评和收益是因为节目制作团队精良的制作和良好的运营,更源于广受欢迎的浙江卫视这一优良、稀缺资源在黄金档的播出。
鉴于灿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无法承受荷兰TALPA公司要求的天价“版权费”,双方谈判未果。2016年1月20日,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德影视)突然发出公告,称其与荷兰TALPA公司签署了合作意向书,荷兰TALPA公司将上述“电视节目模式版权”以5年4季6000万美元的许可费另授予唐德影视,并授权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至此,荷兰TALPA公司近乎完美的退出,赚得盆满钵满,退至幕后看两家或多家中国公司继续“掐架”。
权属明晰:“中国制作”割不断
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电视节目的版权应由制片者享有,而广播电视行业的通常做法则是掌握播放渠道的电台、电视台独享或者与制片者共享电视节目的版权。因此,无论如何也轮不到“模式版权方”享有引进方当地版电视节目的版权。
对于“中国好声音”这一中文电视节目名称的归属也存争议。从节目名称在中国的审核流程看,录制的电视节目要在电视台播出,电视节目名称选择和申报由电视台向广电总局提出,其产生机制区别于境外“电视节目模式”或境外同族电视节目。如《美国偶像》的节目模式在东方卫视名为《中国梦之声》,《某元素》在辽宁卫视称为《激情唱响》,而在湖南卫视则命名为《中国最强音》。
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看,电视节目名称通常是与某个电视台直接联系在一起的,普通电视观众可以通过电视栏目的名称来判断该节目来源于哪个电视台,也可以提起某个电视台就立即想到该电视台的热点栏目名称。假设“中国好声音”字样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意义,那么该标识也是特定指向浙江卫视。
另据中国商标网公布的信息,荷兰TALPA公司并没有中文“中国好声音”“好声音”或英文“thevoiceof”的商标注册,有的仅是第G1089326号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包括38类电视广播、第四十一类电视制作等服务。从商标图形标志看,“V”字手势加麦克的图形占了标志设计的绝大部分,具有较强的视觉冲击力。相对而言,文字部分“thevoiceof”占比不大,且突出的文字部分“Voice”在电视制作、电视广播尤其是歌唱比赛选秀节目中,显著性较弱。假设该商标仅有文字部分“thevoiceof”,显然是难以在中国通过显著性审查进而获得注册的。
鉴于此,荷兰TALPA公司想要禁止他人使用未注册标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根据中国《商标法》,这些标识要达到未注册驰名的程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权利人只能基于其知名商品或服务主张特有名称。
无论通过哪一种途径寻求保护,荷兰TALPA公司都负有举证责任,证明通过其大量的使用行为,“中国好声音”或“好声音”已经与其自身或者其产品建立起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或特定指向关系,才能禁止他人使用。
根据上述理据,荷兰TALPA公司所能拥有的任何权利,都无法将“中国好声音”这档电视节目以及对应的节目名称据为己有。
(作者系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