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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8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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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国价格有悖正常价值认定

来源:中国贸易报  

    ■姜业宏

    国外对华反倾销中,替代国价格做法一直大行其道,也往往成为认定中国企业倾销最“有力”的证据。追本溯源,替代国价格如何能理直气壮?

    WTO《反倾销协定》第2.1条规定,若商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的价格低于正常贸易中的国内售价,就可认定为倾销。同时,《反倾销协定》第2.2条规定,当商品不在国内销售或者销量过小没有衡量价值时,可以用另外三种计价方法:其一是计算该出口商在第三国出口同类产品的价格;其二是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管理、销售费用及一般费用和利润后所得的价格;其三是以替代国出口价格来确定出口国是否构成倾销。

    在西方发达国家看来,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销售,就构成倾销。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称的正常价格有一个大前提,即产品的生产销售是在一个较为成熟、充满竞争、自由有序的环境中进行的,一个重要的评断标准是,绝大部分资源的配置主要取决于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换言之,只有市场经济国家才具备这样的前提条件,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市场存在着严重的垄断(主要是行政垄断),政府在国民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资源的配置和价格的形成由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掌控,商品价格自然是非正常价格。因而在国际贸易中,要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区别待之。

    替代国价格,是指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倾销的案件中,选择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或是类比国,以替代国的出口价格或是结构价格作为衡量是否倾销的标准。这种方法是最初由美国在肯尼迪回合谈判(即1964年5月至1967年6月召开的第六轮多边贸易谈判)结束后首次实施的,之后陆续被其他国家采用。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首先要选取替代国,而替代国是没有统一标准的。欧盟一般优先选择国内价格和生产成本与世界平均水平相当的国家作为替代国,美国则通常考虑与该非市场经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对于受诉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相关数据则不予采纳。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47)第6条对此亦有大略规定。但直至今日,WTO也并未给市场经济以明确、具体的解释,更谈不上如何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价格进行判断。因此,在如何认定和对待非市场经济国家问题上,各个成员国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本国的利益,各国可能选择不同的反倾销调查规则,这些特殊规则未必都符合WTO的协议,更未必遵循建立更加自由开放的世界贸易体制的宗旨,在以替代国价格认定正常价值为代表的许多情况下,这些规则已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有力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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