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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8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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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不诚信法庭零容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出首张商标行政诉讼不诚信罚单

来源:中国贸易报  

    ■本报记者  姜业宏

    11月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一起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就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伪证妨碍诉讼的行为,依据法定最高限额,作出了罚款1万元的决定。该院相关负责人告诉《中国贸易报》记者,这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开出的首张不诚信罚单。

    近年来,被行业内称为“撤三”的商标案件愈发常见。所谓“撤三”,是指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情况,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以向商标局递交撤销申请。上述案件正是因“撤三”而起。

    案情回顾

    涉案商标为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的“家家JIAJIA及图”商标(下称“家家商标”),最初为北京家佳康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3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这一商标转让到李某、白某某名下。

    随后,福建千川公司(下称“千川公司”)因家家商标已连续三年不使用,向商标局申请将其撤销。

    2014年4月11日,商标局就千川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撤201307092号关于1486278号“家家JIAJIA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撤销家家商标。

    商标所有人李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其理由为:家家商标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未使用的事实,故请求对家家商标予以维持。李某还提供了公证书证明其使用。

    2014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家家商标在“食用油”商品上予以维持。

    千川公司不服,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李某、白某某诉至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江建中、兰国红和人民陪审员张檬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过程中,李某、白某某为证明其在2010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对家家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向法院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销售发票、广告登记证、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但李某、白某某均作了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

    合议庭经庭审核实,发现李某、白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据与千川公司提交的同一证据原件不一致,李某、白某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广告登记证内容与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同一广告登记证也内容不一致,部分证据还存在明显篡改、伪造的痕迹。对此,李某、白某某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亦无法提供原件供法院核实。

    莫伸手伸手必被捉

    公开宣判后,该案主审法官兰国红接受了《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并向记者出示了本案中部分与原件不一致及篡改、伪造的证据。

    据兰国红介绍,针对李某、白某某提交的检验报告、销售发票、清真食品准营证等证明其使用过家家商标的证据,原告向当地质检、税务部门调取了相应的原件提交给法庭。

    记者观察到,李某、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与原件的编号、产品类型、时间等信息均一致,只是原件中的产品及商标并非“家家”,而是与该案无关的其他产品。法院还发现,其中一份广告登记证中记载的宣传时间为2013年2月29日,而在2013年,这一天是根本不存在的。可以推断,李某、白某某提交的证据是在他人或其他产品报告、证书的基础上经过涂改、多次复制而成,一旦与原件对比,纰漏便无所遁形。

    “由于‘撤三’的案子需要权利人证明在过去三年内未停止使用商标,而几年前的证据往往又不会保存或难以找到,有人就打起了伪证的主意。”兰国红说,“商评委在审查证据的时候,推定权利人是客观、诚信的,加上这类案件数量大,因此往往不要求提交原件。商评委作为行政机关,以效率优先为原则,只对证据的真实性作形式上的审查,复印件的普遍使用给伪造证据留下了空间。一旦案件起诉到法院,对证据真实性的实质审查就严格得多。”

    千川公司负责人向本报记者透露,因千川公司一直在使用的自有商标与家家商标类似,李某、白某某在本案之前曾联络千川公司,试图说服千川公司从自己手中购买家家商标的所有权。“据法庭了解,李某、白某某名下确有代理机构,但本案属于‘撤三’的案件而非商标无效的案件,也就无法也不必适用恶意抢注的情况。”兰国红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陈锦川表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和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法院将继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强对不诚信诉讼的甄别和处罚。

    最终,该案合议庭经合议,认定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法定最高限额对第三人李某、白某某提供伪证的行为分别处以1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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