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自贸区:试水把国际仲裁送到企业家门口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本报记者 陈璐
日前,国务院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支持新片区加强国际商事纠纷审判组织建设。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经上海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仲裁业务。
“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已在新片区设立了分中心。”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力告诉《中国贸易报》记者,以后,中外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在我国境内登记备案的外国仲裁机构分支机构管理仲裁案件。
回顾2015年4月8日,国务院印发的《进一步深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开放方案》也明确提出:进一步对接国际商事争议解决规则,优化自贸试验区仲裁规则,支持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提高商事纠纷仲裁国际化程度。之后,国际商会仲裁院、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及韩国商事仲裁院纷纷投来橄榄枝。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陈建称,上述方案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办事机构,起到联络和宣传作用,但不能办理具体业务。现在新方案的出台意味着,自贸区内的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开展仲裁业务,直接提供解决纠纷服务,这标志着我国仲裁事业向前迈出了一大步。
陈力也认为,新方案的出台,相较2015年的方案而言,商事争议解决的国际化程度更高。之前的方案仅允许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入驻,但限于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其只能设立代表处,不能开展仲裁业务,而现在允许境外争议解决机构开展实质业务。这无疑是一大实质性推进。
“总体方案虽是原则性规定,指明仲裁开放的方向,但具体的细则还待落实。”陈力称,目前,我国仲裁法对外国仲裁机构是否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的立法并不清楚。
据悉,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列入二类立法规划。
中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声明,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对此,陈力指出,“实践中已有多起涉外案件当事人选择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仲裁。这与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不同,仅仅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选择外国仲裁机构,但将仲裁地点设在中国境内,如2009年宁波中院审理的宁波工艺品公司案、2006年无锡中院审理的旭普林案以及2013年的龙利德案等。直到2013年龙利德案,最高院才明确此类仲裁协议有效。”
“龙利德案仅解决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但当事人选择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作成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还未有定论。即何为此类裁决的国籍及其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是《纽约公约》意义上的非内国裁决,还是涉外裁决?”陈力建议,若案件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则适用《纽约公约》,若认定为涉外裁决,则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对于未来细则的出台,陈力认为,在明确了外国仲裁机构可以管理在我国境内仲裁后,我国法院还需对外国机构在我国开展仲裁业务提供相应的司法保障,特别是与我国现行仲裁法存在冲突的地方,如明确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明确此类裁决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明确此类裁决的性质,如果仲裁地在我国则应认定为是具有我国国籍裁决,而非《纽约公约》意义上的非内国裁决,执行上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在《总体方案》中提到的,依法支持和保障中外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
陈建指出,“此次方案提及在临时措施等方面的支持与保障,恰是业界需要有明确指引的。”
“我国仲裁法还未规定行为保全,此次提及行为保全非常有意义,特别是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入驻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临时措施多为行为保全。”陈力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