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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20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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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银行为何对 这家企业“手下留情”?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本报记者 陈璐

价值3.589亿美元的串标案件,最终制裁结果仅是6个月谴责信,世界银行为何“手下留情”?在中企应对世界银行制裁的法律实务研讨会上,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瑞瑞分析了该案的来龙去脉。

2011年9月12日,国际开发协会(世界银行组成机构之一)与受援方签订融资协议,为孟加拉国卫生部门发展项目提供等值约为3.589亿美元的捐助。由于怀疑被制裁企业与项目组串通招投标,影响合同的采购过程,投标人能够以人为的、非竞争价格赢得合同。为此,该项目中投标人的代理人被制裁。

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多方之间是否存在串标?

根据世界银行的制裁程序来看,第一阶段为廉政局受理和调查,第二阶段由世行资格暂停与取消办公室作出一级裁决,第三阶段由制裁委员会作出二级裁决,该裁决是终局性的。其中,廉政局提出三点理由,一是收集到的投标人代理人和项目组之间的一些邮件,认为其提前安排了最终价格;二是在投标之前,指控人怀疑被制裁人已经拿到关于投标的一些信息;三是他们认为在国际化招标中的技术标准和规格是针对投标人量身定做的。但根据该项目的时间轴等情况调查,世界银行制裁委对理由一、二直接持驳回态度。

据悉,2012年2月,世界银行收到相关潜在投标人的投诉信。同年3月29日,项目组第一次发布招标文件,又于6月3日取消招标。2013年4月11日,项目组第二次招标,10月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由于第一次投标结果是废标,A企业成为唯一的中标人。再次招标时,A企业仍然是中标人,而且是最低价格中标,这种巧合的存在概率是极低的,除非几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不正当的目的,使投标人以不具备竞争性的价格中标。

胡瑞瑞指出,“虽然世界银行制裁委员会驳回了存在串标安排的证据,但认定被告人行为存在实现不正当的目的。”

该案被世界银行认定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世界银行列明了五类应予制裁的行为,包括腐败行为、欺诈行为、胁迫行为、串通行为、妨碍行为。

既然是串通投标行为,一般会涉及多方利益,为何只有投标人的代理人被制裁?胡瑞瑞介绍,由于该项目招标人是孟加拉国的官方机构,具有代表孟加拉国主权身份。根据世界银行的规则,国家主权是具有天然豁免资格的。而投标人在前期已经和世界银行达成和解协议。

世界银行列明了五类可以实施的制裁措施类型,分别为取消资格、附解除条件的取消资格、附条件的不取消资格、公开惩戒信(谴责信)、恢复原状/经济补偿。本案中,相对于巨额标的来看,谴责信属于较轻的处罚。

“世界银行有自己一套处罚标准,也有既定的减轻处罚的考虑因素。”胡瑞瑞介绍,比如,适度配合调查和协助解决案件,暂时中止期的折抵,发现期的“治愈”,中标后确实也执行了。而该案中,该代理人配合指控人的约谈,且允许指控人对其公司所在地的记录进行检查,该代理人和其经营者也分别及时回复了指控人的函件。可见其适度配合调查和协助解决案件。此外,自2018年8月22日SDO向被告人发出的的禁令“通知”起,被告人就被暂停相关参与世界银行集团项目的资格,直到2019年5月15日出制裁最终“决定”,已经过去了近9个月的“受罚”期。因而,存在期限上的折抵。当然,还有发现期效应,其与诉讼时效存在的原理类似,考虑“效率”的。综合考量,该案中的代理人被“从轻处罚”。

对于上述案件取得的成果,胡瑞瑞建议,一是世界银行属于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角色,有很强的自由裁量权,且其证明标准是一个考量标准,而非很严格的实体证明标准。因而企业对某些证据不能违背常识地去否认,或挑战其权威,而应有理有据进行举证。二是由于存在天然“免责”的主体(如国家主权),在有些和官方机构打交道的案件中,企业要谨防独自承担后果。三是世行制裁规则是正义和效率要“兼得”,企业也要注重中止期与发现期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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