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有地名商标可注册性的理解和判定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李勤
关于含有地名商标可注册性的判定一直是商标授权确权审查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地名是一种公共资源,如作为商标注册,则意味着在处于公共领域的资源上成立作为私权的商标财产权。因此,对于地名商标的注册存在诸多限制。商标法对于地名商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为厘清相关问题,需考察该条款的立法目的。该条款是1993年商标法新增加的内容,此前在1988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所体现。立法部门相关人员在撰写商标法释义时提到:关于地名能否作为商标使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实践有所不同,有的发达国家禁止使用地名作为商标,认为地名是公知公用的名称,用地名作商标缺乏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误认,也使同一地区的其他经营者丧失与商标使用人公平竞争的地位。多数国家主张可以有限制地使用地名作商标,一方面可以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我国则是从本国实际出发,作了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小麦王”再审案中进一步指出:“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可见,商标法限制地名作为商标,主要考虑了商标显著性因素、同一地区其他经营者合理使用地名的权利以及避免地名商标的欺诈性。其中,商标显著性问题为根源性因素。
国知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部门联合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理解不仅包括仅由地名组成的商标,还应包括含有地名的商标,因此,商标局、商标评审部门对于第十条第二款适用含有地名的商标不存异议。但是在商标行政诉讼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此问题存在过争议。在G980887号“ZURICHHELPPOINT”商标驳回复审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了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该规定是对商标显著性判断规则的高度提炼,在判断地名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同样适用。对于地名商标具有“其他含义”的,需要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判断其有无显著性。在“PARIS BAGUETTE及图”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公众基于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蛋糕、面包”的口感、风味、保质期短等特点判断,亦不会将诉争商标中的“PARIS”与核定使用商品的产地建立关联。
不可否认,含有地名商标地理描述性的强弱通常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密切相关。例如,“柏林”既是德国首都的名称,亦有“柏树林”之意。含有“柏林”的标志是用于啤酒还是绍兴黄酒上,就可能影响关于其可注册性的判定。这是因为,德国的啤酒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在啤酒上看到“柏林”字样后很容易认为其描述了产品的地理来源;相反,如使用在绍兴黄酒上则较难产生此类联想。
(作者单位: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