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临其境》并非“身临其境” 反向混淆不成立
来源:中国贸易报
湖南卫视的热门节目《声临其境》被诉侵权。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节目名称构成反向混淆,侵犯该公司“身临其境”的商标专用权。对这起涉及知名电视综艺节目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北京海淀法院日前经审理认定,该节目名称及标识“声临其境”不侵害在先注册商标“身临其境”的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商标权人的全部诉请。
本案中,北京身临其境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身临其境公司)诉称,其享有“身临其境”商标及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第38类“电视播放”上的专用权。湖南广播电视台未经许可,在其制作并出品的电视节目《声临其境》、推广该节目的微博及微信公众号中大量使用“声临其境”文字和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同时产生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侵害了身临其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湖南台则认为,“声临其境”作为电视节目名称是对涉案节目主题、形式、内容的高度概括和凝练,系叙述性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使用,且“身临其境”与“声临其境”存在明显差别,湖南台独立制作并播出涉案节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亦不构成类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爱奇艺公司和快乐阳光公司认为,其作为涉案节目播出平台的运营者,已尽到审查义务,不具有主观过错。
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勇告诉记者,该案件因为涉及“反向混淆”而受到广泛关注。通常情况下,我们认为,小公司商标容易“碰瓷”大公司商标,而反向混淆是一个相反的概念。有些大公司使用小公司的在先商标,在打出一定知名度后,令小公司的商标功能淡化,很难再自主使用在先商标,导致利益受到损害。
孙勇表示,判断是否构成商标反向混淆,一般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是否存在合法的在先商标权利、在先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在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近似程度、商品是否类似、使用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等。
本案中,法院审理认为,电视节目制作完成并在电视台或其他平台中播放或传播时,节目名称以及与节目相关的标识的使用,首先指向电视节目本身,发挥了识别涉案节目的功能,故被告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使用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法院认为,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虽构成图样近似,但三被告将其使用在涉案节目的播放和宣传推广中,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相较于与节目名称或标识的关系,电视节目与其自身内容、特点以及制作主体、播出平台存在更为密切联系,故即便身临其境公司在未来可能在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或第38类“电视播放”上使用涉案商标,相关公众也能结合电视节目本身的特点识别其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系,也不构成反向混淆。
本案法官表示,在当事人主张构成反向混淆的情形中,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除了考量标识近似性、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性外,还应侧重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具体类别、内容及特点,权利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本身的特点,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可能割裂在先商标的权利人与在先商标之间的稳定联系。
此外,本案还特别指出,结合商标“撤三”制度的立法初衷以及涉案商标之一未实际使用在相关类别中的事实,本案裁判结果不会减损身临其境公司相关权益。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身临其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钱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