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专利侵权判定中的“帮助侵权”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刘日华
目前,在专利侵权判定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全面覆盖原则这一基本的原则。关于全面覆盖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做了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是,近年来,随着国家强化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打击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部分侵权行为呈现化整为零的特点。比如,对于“一种可擦写笔”的发明,可擦写笔包括笔杆和笔芯,其发明点主要在于笔杆带有消色用摩擦体,侵权产品的制造方式为,由A制造笔杆,由B制造笔芯,最后再由C组装成成品笔。在侵权判定中,基于全面覆盖原则可以认定C实施了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但是对于作为关键部件的笔杆的制造者A,由于其仅实现了部分技术特征,则无法基于全面覆盖原则认定其制造行为,这显然不利于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行为,对于专利权人是不公平的。为了应对上述这种分散化的侵权行为,同时也为了更好地平衡专利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了“帮助侵权”。
我国现行的专利法中并无“帮助侵权”的相关规定,“帮助侵权”这一概念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教唆和帮助的情况下,教唆人、帮助人和直接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共同过错。而由于共同过错的存在,使得他们的行为与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一样构成了整个共同侵权行为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即使教唆人和帮助人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但从责任后果上看,他们都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6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为《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了专利侵权中的帮助侵权:“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帮助侵权”概念的引入为专利权人行使权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但是在实际的运用中还需要我们准确地把握其成立要件等相关要素。
(作者单位: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