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形用商标 “银沙”被“金沙”起诉
来源:中国贸易报
一方为“银沙”,一方为“金沙”,前者将商标标识“变形”为与后者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使用于经营活动中,被后者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并以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被申请撤销。
2004年12月,黎某某提交“银沙”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7月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黄酒等第三十三类商品上,后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7月。2019年起,黎某某将“银沙”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贵州赖仁酿酒有限公司(下称贵州赖仁公司)使用。
2019年8月,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贵州金沙窖公司)以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银沙”商标注册的申请。2020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对“银沙”商标予以维持的决定。贵州金沙窖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主张黎某某为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没有经济实力生产“银沙”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且其经市场调查未见到标有“银沙”商标的商品。
黎某某辩称,其为“银沙”商标持有人,同时也是贵州赖仁公司的创始人和实际控制人,“银沙”商标由其授权经贵州赖仁公司持续使用已取得良好品牌效益。
在撤销和撤销复审阶段,黎某某提交了贵州赖仁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与营业执照副本及不动产权证书和公司章程、银沙天猫旗舰店截图、经销合同与发件单及发货清单、包装购销合同与货物托运单及送货单、产品销货清单与入库单及食品销售台账、产品包装等。
2020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决定认为,黎某某提交的证据或为单方、自制证据,或未体现所有人且无形成时间,或未体现使用“银沙”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中的流通情况,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银沙”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对“银沙”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黎某某不服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补充提交了网络自媒体新闻报道、贵州银沙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监督抽检抽样单等26份证据材料。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某在撤销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无法证明“银沙”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相关生产证明、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无法证明“银沙”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且相关商品进入市场流通;产品包装及图片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银沙”商标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于是判决驳回了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黎某某不服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贵州金沙窖公司在其他法院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中,认为黎某某授权贵州赖仁公司使用“银沙”商标对其构成侵权,在该案中却否认贵州赖仁公司于指定期间使用了“银沙”商标,其前后不一的陈述自相矛盾。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银沙”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而贵州金沙窖公司针对“银沙”商标以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的主观意图并非该案审查范围,据此驳回黎某某的上诉请求。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相应注册商标。“不仅如此,对注册商标‘变形’后进行使用,还可能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小娟表示,作为商标的专用权人或被许可使用人,要严格按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来使用,如果超过使用范围则可能跨入他人商标禁用权范围,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如果经营主体对注册商标有‘变形’使用的需求,建议就‘变形’后的标识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如将注册商标与其他文字或图形等元素一并使用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在布局上需要注意避免与其他元素的组合导致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在使用过程中的弱化。”姚小娟建议,该案也提醒其他经营主体,如果将自身注册商标“变形”后进行使用,不但可能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且还可能导致自身注册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