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好技术特征 加强专利保护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于海涛
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有学者基于司法实践将使用环境特征大致分为三类,即用途限定类使用环境特征、背景条件类使用环境特征、自身描述类使用环境特征。其中,用途限定类使用环境特征通常的表现形式为“用于”“适于”,例如(2019)最高法知民终896号案件中的“公头和母头内各设有一对适于插接相连的电极”,(2014)民提字第40号案件中的“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这样的表现形式与“用途特征”极为相似,但两者在侵权判定时的限定作用及适用条件却大相径庭。(2018)湘01民初7249号案件中,针对“用于驱动空调器的扫风面板”这一技术特征,原告和法院给出了不同的解释而得到不同的侵权判定结论。本文尝试通过对使用环境特征、用途特征进行比较进而探究这类特征的限定作用。
当前司法实践中,针对“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作用”比较公认的说法是一般情况下,使用环境特征应该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主体对象能够适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文件后可以明确且合理地得知被保护对象仅能适用于该使用环境,那么该使用环境应被理解为要求被保护的对象仅能适用于该特定环境。即使用环境特征根据限定程度分为“能够适用于”“仅能适用于”。
用途特征的限定作用规定在《专利审查指南》中,“其中的用途限定在确定该产品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予以考虑,但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该用途特征限定的产品相较于对比文件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在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时,应用领域、用途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没有限定作用,这三个条件分别为“应用领域或用途特征对所要求保护的结构和/或组成本身没有带来影响”“应用领域或用途特征未对该应用领域对该技术方案获得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应用领域或用途特征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的用途或使用方法进行了描述”。由于第三个条件与第一个条件实质上相同,均指向该用途特征是否对技术方案的结构、组成造成影响,因此也可以简化为两个条件,即“是否对技术方案产生结构、组成上的影响”“是否对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
全面覆盖原则作为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最基本的原则,排斥将写入权利要求的特征视为没有限定作用的非必要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用途特征”的描述也只是如果用途特征没有隐含产品在结构和/或组成上发生改变,则其相较于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不具有新颖性”与“不具有限定作用”从本质上是不同的,一个技术特征可以在现有技术中是已知的,但其在技术方案中仍然是具有限定作用,例如电机之于电动绿篱机。因此,在某特征既未对技术方案的结构或组成造成影响,又未对专利获得授权产生实质性作用的情况下,将该特征的限定程度定义为“能够适用于该使用环境即可”,从专利审查与专利维权保护范围的一致性来看是公平的。
使用环境特征中“仅能适用于”的适用条件相当于用途特征“具有限定作用”的条件。在主张被诉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时,需要证明被诉产品必然用于该使用环境中,即需证明用于该使用环境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
现实的商业环境中,生产销售行为、主体本身是复杂多变的,并且某一技术方案的实施常常需要靠不同实体的组合进行。“由于第一实体经常可以以独立于第二实体的方式进行生产和销售,因此申请人通常理应获得对第一实体的独立保护。”作为“全面覆盖原则”的补充,使用环境特征的适用、用途特征的解释应兼顾、平衡公众与专利权人的利益,在实现专利公示作用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保护专利权在应得到保护的范围内不受侵害,这也要求对这类技术特征具有协调、统一的解释规则。此外,提醒专利代理师、律师在专利实质审查、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有策略地进行陈述,谨慎地主张用途特征、使用环境特征对创造性的贡献,以免出现“赢了权利却输了官司”的局面。
(作者单位: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