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效遏制侵权行为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王国浩
因生产假冒他人品牌的商品被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赔偿基数又该如何确定?
近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在此前调解中承诺不再侵权并自愿承担了侵权责任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商标侵权的生产性行为与网上宣传行为,而且商品销售范围进一步扩大,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法院判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并以双方此前确定的调解金额作为基数。
2020年9月,厦门燕之屋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之屋公司”)曾以生产、销售“燕之窝冰糖碗燕”产品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将健达食品厂诉至法院。2021年4月,燕之屋公司与健达食品厂针对上述案件达成和解。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健达食品厂承诺不再生产、销售侵犯燕之屋公司“燕之屋”与“碗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燕之屋公司2.65万元。
双方此番和解近两年后,燕之屋公司发现健达食品厂仍在生产、销售侵犯其“燕之屋”与“碗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网站中展示了多款名称为“燕之窝”“碗燕”的燕窝商品。燕之屋公司的取证人员前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的雨花湘乔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湘乔商行”),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燕之窝”“碗燕”等字样的冰糖燕窝商品。2023年8月,燕之屋公司把健达食品厂与湘乔商行起诉到了法院。
法院认为,健达食品厂此前曾经因为相同的侵权事实被燕之屋公司起诉并达成调解,承诺不会生产、销售侵犯燕之屋公司“燕之屋”与“碗燕”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此情况下其继续进行商标侵权行为,并建立了与湖南总代理商即湘乔商行合作的销售渠道致使被诉侵权商品很容易投放到湖南其他地方,结合健达食品厂在诉讼中虚假陈述表现等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故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而且燕之屋公司自愿优先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该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同时认为,湘乔商行虽然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来自健达食品厂,但其作为健达食品厂的省级总代理商,应对自身所代理的商品有相较于一般经销商更高的审查义务。
2023年11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健达食品厂与湘乔商行停止侵权行为。健达食品厂赔偿燕之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湘乔商行赔偿燕之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健达食品厂与湘乔商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但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是指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的,规定远高于填补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是落实知识产权严格保护政策的重要举措,对于打击侵权、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孟爱华看来,设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填平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还在于对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者进行一定程度的惩罚,显著提高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有效遏制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