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赴越投资如何跨越“代持红线”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米良 常思远
随着全球供应链重组深化,以新能源、电子元器件等为代表的中国优势产业正加速向东盟地区进行战略转移。商务部与越南计划投资部数据显示,越南已成为中资企业构建海外平行供应链的核心集聚地。
然而繁荣背后,跨境纠纷大数据显示,中资在越的代持隐名纠纷高居涉外案件增幅前列,年均“爆雷”超120件,涉案标的高达数千万元,多涉及厂房资产与工业土地。大量企业因“裸奔出海”面临资产被侵吞、供应链断裂的残酷现实。响应企业出海“法治体检”号召,如何通过精密法治设计护航资产安全,已成出海必答题。
绕不开的跨国代持信任门槛
在跨境投资实务中,中资企业选择越南本地代持往往出于规避特定行业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图快逃避境内境外投资备案审批,或绕开越南外资投资登记证行政审查等考量。
这种缺乏严密法律约束的代持,正成为中资资产跨境流失的巨大黑洞。根据司法案例复盘,跨国代持通常在三个核心场景集中爆雷:一是企业分红与资产升值期的“人性反水”。投资初期厂房建设投入大,本地代持人往往表现顺从;一旦企业进入盈利期或厂房土地溢价翻倍,在巨大利益诱惑下,代持人极易利用其法律登记上的“唯一合法所有者”身份,直接侵吞资产或敲诈勒索。二是反洗钱与涉税穿透监管。越南财政部和国家银行近年来大幅强化了外汇和税务监管,一旦代持架构被认定属于规避外资准入的非法隐名交易,企业将面临重税、没收表外资产甚至刑事追责。三是因代持人意外死亡、离婚或个人债务纠纷引发的“代持主体非自愿变更”,导致中方直接陷入与越南陌生第三方的资产争夺战。
最令人扼腕的是,大量中国企业主仅凭一份在境内签署的中文版私下协议,既无合规越文公证,又未在越南当地做担保质押登记,在法律层面上处于完全裸奔的状态。
判例敲响规避外资审批警钟
海外代持究竟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可从两起近年来极具警示意义的真实司法判例中一窥究竟。
在越南最高人民法院通报的一起指导性判例中,某中国投资者为了规避越南对国内批发零售业的外资持股比例限制,与本地代持人签署协议出资建厂。后期因代持人试图侵吞资产,中方提起合同确权诉讼。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指导案例通报中明确指出,此种代持行为属于“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最终不仅判定代持协议无效,且地方计划投资厅直接依法吊销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并强制清算,中方数千万元投入面临巨额清算减值。
在另一起打到越南最高人民法院的经典确权大战中,中资隐名股东虽然拥有完备的中文代持协议、共同签字的内部账本及汇款打款记录,但越南最高人民法院在最终生效判决中认定:根据越南《企业法》的规定,各省计划投资厅记载的显名股东具有绝对的公示效力;中方协议由于未在越南国家担保交易注册局办理任何担保交易质押登记,不具备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法院最终驳回了中方的股权确权请求,判定仅按普通民事债权债务处理。由于代持人早已将名下资产转移,中方遭遇了“赢了官司、输掉全部资产”的减值打击。
越南三大法典合规红线
要破解上述困局,必须首先从法理上彻底解构越南法律体系对“代持行为”的穿透式审判逻辑。
首先,在代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存在越南《民法典》上的“伪装法律行为无效”红线。该法典第117条严格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其第124条更是直接宣示了“伪装法律行为”的无效性。当各方为了掩盖另一项真实交易(外资真实出资)而实施一项虚假民事行为(显名的股权登记)时,虚假行为无效。因此,若中企代持的目的是故意规避准入限制,越南法院将直接依据《民法典》判决该代持协议自始无效。
其次,在股权归属的公示催告上,存在越南《企业法》的“绝对登记主义”权威。该法第17条、第22条明确规定,在各省计划投资厅企业登记处记载并载明于《全国企业登记信息系统》中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才具有绝对的对外法律公示效力。越南法院不承认隐名股东确权,一旦合同被判无效,只会裁决“清理无效后果,各方返还财产”。但在实务中,中方的财产流失在前端早已无法挽回。
最后,在规避行政审批的法律制裁上,存在越南《投资法》的“外资监管穿透”底线。该法第22条至第26条详细规定了外国投资者设立企业、购买股权必须依法取得投资登记证与企业登记证。利用代持逃避投资审查,极易触发投资厅与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的穿透式联合稽查,面临直接勒令工厂停业、没收全部表外代持资产的顶格行政制裁。
构建“三位一体”的
跨境资产安全防御体系
基于以往的经验教训,中资企业必须彻底放弃个人代持的陈旧观念,构建一套“正规ODI风控+多层嵌套借款与资产质押防火墙+印章公证物理分离管理”的“三位一体”防御模型。
第一,大资金与长期战略的绝对底线——正规ODI与外资独资(WFOE)程序。长期战略规划的项目,大资金必然且必须走中越两国的正规投资通道。在国内,须严格遵循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完成境外投资备案程序。在越南,投资款必须通过正规的银行直接投资资本金账户跨国汇入,严格设立全资控股的外资独资企业。这是唯一能从根本上消灭代持风险的合法正道。
第二,中小资金与特定行业的防御利器——多层嵌套的商事“债权与质押”合同群。对于部分因客观原因不得不采用合作机制的企业,必须改用多层嵌套的商事合同群进行整体权利锁定,化“无效的股权隐名诉求”为“合法的债权与物权质押保护”。
第一层,签署越文版商事借款协议。依据越南《民法典》第463条,将中方的每一笔出资、设备垫付款,在法律上明确包装为中方债权人向越南显名合作方提供的个人商事借款,并约定严格的还款触发条件。第二层,签署股权及资产反向质押协议。依据越南《民法典》第309条与第317条,由显名股东签署反向质押协议,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以及公司名下的全部厂房资产全额反向质押给中国投资者。最核心的动作是,必须依照越南法律,前往越南司法部下属的国家担保交易注册局办理正规的质押登记。一旦显名股东反悔,中方大股东无须提起确权诉讼,可直接以债权人身份行使物权优先受偿权,依法强行拍卖或接管该股权,实现主控拦截。第三层,签署表决权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依据越南《民法典》第562条,显名股东签署经越南本地公证处公证的《不设期限且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将名下的股东表决权、利润收取权全权委托给中方管理人。
第三,运营层面的物理防御——公证章、印章与特殊股权设计。依据越南《企业法》第43条,控制了印章和网银,就在前端锁定了公司的行动权限。中资企业应实施严格的物理层面防御:印章、网银U盾由中方员工保管。同时,在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引入特殊股权设计,调高重大资产处分、更改章程的表决门槛至75%以上,确保显名股东在前端“无章可用、无权可调”。
巧用国际仲裁实施“主场拦截”
当跨国代持不幸爆雷,选择何种司法救济路径将直接决定中资企业资产的归属。鉴于越南各省法院在审理外资隐名纠纷时存在审限冗长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实务瓶颈,中资企业应果断放弃走越南地方法院的诉讼路径,转而在前期商事合同中锁定商事仲裁管辖权。
企业可实施两类极具主动权的“主场拦截”战略:一是利用越南国际仲裁中心(VIAC)申请仲裁确权。在借款与质押协议中,约定争议提交至VIAC审理。通过“商事债权违约”与“执行NRAST质押登记”的法律组合拳,中方可快速凭VIAC仲裁裁决书申请越南民事执行局强制查封并接管厂房资产。
二是反向引流至中国权威的涉外及商事仲裁机构管辖。在签署多层嵌套协议时,直接约定争议提交至这些机构进行仲裁。通过这一条款设计,直接将涉外纠纷约定至中国投资者的“主场”。这不仅彻底断绝了越南代持人在当地勾结行政关系的可能,更让中国专业律师能够发挥主场作战优势,快速在境内获取生效国际仲裁裁决,随后依据《纽约公约》,跨国前往越南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实现跨国资产的降维挽回。
在全球供应链重组的历史进程中,企业要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助力下,用精密的制度设计与多边商事仲裁管辖网络,为跨境资产安全铺设一条无懈可击的涉外法治防御之路。
(作者米良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常思远系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